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一、二一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檢具核可用電文件親自以其妻 楊素寬 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大寮服務所申請在高雄縣○○鄉○○段一五三之一號土地上新設電錶,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而按一般申請新設電錶之作業程序,即向縣政府取得水權證明、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電力公司核准馬力數至現場勘查用戶是否具備抽水井、抽水機等設備、合格後送外線設計、通知用戶繳費、電力公司外線、用戶安裝內線,電力公司安裝電錶供電,其作業時間顯非短短數日即可完成乙節而言,被告當知其申請新設電錶不可能於三、四日內即可獲准設立,乃被告於電力公司人員於同年月八日前往現場勘查並無水井、抽水機等設備,竟急急於三日後即同年月十一日委託證人即電器承裝商 呂順義 購買電錶箱外殼,並將楊素寬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命令、契約書等文件交付呂順義,而衡諸常情,向電力公司申請新設電錶,應無需備具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文件,且呂順義為合法之電器承裝商,更不可能為賺取區區數萬元之工資,而甘冒刑責偽造告訴人之妻 潘秀櫻 之印章,將潘秀櫻名義之電錶過戶給楊素寬(蓋過戶之事,事後必為告訴人發覺)。另被告當時尚未設立用戶電桿,其新購之電錶外殼亦無裝設,是被告交付上述文件給呂順義,其目的即係用以取信呂順義該潘秀櫻名義之電錶已屬其合法取得權利,甚為明顯,其有利用不知情之呂順義偽造潘秀櫻名義之過戶申請書,將上述電錶過戶在楊素寬名下之犯行,至為明確。乃原審就被告於台電公司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往現場後,既尚不知是否獲得核准,為何於三天後即急忙委託呂順義為其購買電錶箱外箱?該電錶箱究作何用途?要安裝在何處?被告申請新設電錶,需要向台電公司提出調解筆錄、支付命令嗎?被告如僅委託呂順義購買電錶箱外殼,為何交付上述文件給呂順義?以及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0號)所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有被告再三教唆呂順義將蓋用潘秀櫻印章之責任推給告訴人乙節,是否真實?等項,再詳加調查斟酌,即認為並無具體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判斷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上之0000000號電錶,係潘秀櫻所申請設置,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唆由不知情之呂順義偽刻潘秀櫻之印章,蓋於用戶同意過戶書上後,持向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辦理過戶,足生損害於潘秀櫻及電力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呂順義之證言及卷附所謂偽造潘秀櫻之用戶同意過戶書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伊妻楊素寬之名義,至台灣電力公司大寮服務所,檢具核可用電文件,申請在高雄縣○○鄉○○段一五三之一號土地上新設立電錶,伊以為電力公司蓋章即為核准,後來未核准亦未獲通知,同年月十一日伊委託呂順義去買電錶箱之外殼,伊未委託呂順義去辦理電錶過戶,更未教唆呂順義偽刻潘秀櫻之印章,蓋於用戶過戶同意書上而偽造用戶同意書過戶,伊僅將楊素寬之印章交給呂順義去辦理新設電錶手續,伊並不知道電錶號碼0000000號電錶由潘秀櫻過戶給楊素寬等語。查呂順義固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一五三之一地號電錶過戶,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跟甲○○到一五三之一號土地去看,甲○○告訴我說他已跟 蔡火旺 談好,這電錶是他的,請我把電錶換修,拿資料去辦理電錶過戶。」「(潘秀櫻、楊素寬印章)是甲○○交給我的。」「是我去拿資料時甲○○將 潘某楊某 印章給我,地點在甲○○家。」(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正面、第九十頁正面)。於原審證稱:「(潘秀櫻電錶變成楊素寬,是你去辦?)是,是甲○○委託我去辦,證件有土地所有權狀、政府核准使用土地許可證,前、後手印章,一共交給我二個章,一個是潘秀櫻,一個楊素寬,而且舊電錶過戶依電力公司規定必須有前、後用戶同意書證明,當時我有對甲○○要求提出,他拿出支付命令、調解程序筆錄、切結書給我,我才拿這些資料去辦過戶。」(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二十八頁)、「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被告約我到一五三之一號土地看現場,他只說是將電錶過戶,在現場時,被告叫我換電錶箱等物品,跟我說電錶箱這些物品,都是經過調解好了,都是他所有,我告訴他三月十二日上午要具備和解書給我包括印章、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我才能辦理,他交上開資料給我,我就拿到電力公司去辦理,辦理好了,我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叫他到現場看,是否有符合,他說符合,才將辦理的手續費用給我。」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他當初如何跟你說?)他(指被告)說電的事情都調解好了,把資料拿給我,叫我去辦的。」「(他當時如何跟你說?)他是叫我辦,但我去辦時,電力公司叫我辦過戶,所以我才辦過戶。」「(你有經過蔡火旺、潘秀櫻的同意?)有經過蔡火旺的同意。」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與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之供述意旨不符,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所為供述,已難輕信。況依被告所提呂順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在 邱清月 家中商談時,呂順義曾言及:去申請一五三之一號土地電錶時,電力公司人員去看現場,看一五三之一號土地上已有電錶,電力公司人員說在一五三之一號土地上不可再新設電錶,電力公司人員說用調解書辦過戶,因有調解書所以以後不會有糾紛,電力公司人員說刻一個印章來辦一辦就可以了等語之錄音帶,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帶並有勘驗錄音帶筆錄附卷可按(第一審卷第一八0頁正面審判筆錄),而該錄音帶當庭勘驗後記明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蔡火旺均表示沒意見,證人呂順義當庭聽完上開錄音帶後亦未否認該錄音帶之真實性,或表示任何意見(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據此尤難認被告有唆使呂順義偽刻潘秀櫻之印章,蓋於用戶同意過戶書上,再持以行使辦理過戶。另被告復辯稱:呂順義有到邱清月住處向伊道歉要賠伊六萬元等情。證人邱清月於第一審亦證陳當日被告與呂順義確有去伊住處,並見呂順義拿一張票給甲○○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呂順義於上開錄音帶中亦稱:「是的,因為你檢舉蔡火旺,註銷了一五三地號之臨時電錶,很生氣,所以蔡火旺要告到底,我很害怕,所以我配合蔡到大寮去請調解,以免害到我自己。因在一五三之一號地上潘秀櫻之電錶是我自己去辦過戶,印章是我去蓋章的,如蔡反告我你又告訴我,我一定必判刑,所以我想用賠償你來和解。」(錄音譯文附於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足見被告所辯事後呂順義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表示道歉及賠償之事,確非虛言。苟係被告指使呂順義為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呂順義何須向被告道歉賠錢,亦有違常情。原審並參酌台灣電力公司大寮服務所之職員 孫修齊簡清泰 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相關證言,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以楊素寬名義申請在上址一五三之一號土地上設立新電錶,大寮服務所人員簡清泰一人至現場勘察,並未會同被告,嗣雖未核准其設立,惟尚未寄出未核准設立之通知單,亦未告知被告,呂順義即前往辦理電錶過戶,顯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得知其申請新設立電錶未核准而須辦理過戶,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當時係委託證人呂順義辦理電錶過戶手續及唆使其偽刻潘秀櫻之印章而偽造用戶同意過戶之犯行。並以孫修齊於原審證稱:「(後來本件由呂順義過戶到楊素寬名下,為何能辦理過戶?)因為呂順義他來辦理,有帶雙方楊素寬及潘秀櫻印章來辦及調解文件過來,他說他們已經調解好了,新設申請要取消,將來電錶過戶給楊素寬。」參酌前述呂順義於原審證稱:「(潘秀櫻電錶變成楊素寬,是你去辦?)是,是甲○○委託我去辦,……當時我有對甲○○要求提出,他拿出支付命令、調解程序筆錄、切結書給我,我才拿這些資料去辦過戶。」等語及上開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呂順義談話內容以觀,被告意僅在申請新設電錶,縱因特定原因不能在同一地號土地內再申請新設電錶,然稽諸上述呂順義所謂「他(被告)說他們已經調解好了」、「電力公司人員說要用調解書去辦過戶」、「電力公司人員說刻一個印章來辦一辦就可以」等情,至多亦僅能表示被告有委由呂順義以調解文件等資料辦理過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唆使呂順義偽刻印章用以偽造文書以辦理電錶過戶,否則焉有必要再交付支付命令、調解程序筆錄、切結書與呂順義持以辦理之理。因認呂順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信為真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檢察官所舉證人呂順義之證言及所謂偽造潘秀櫻之用戶同意過戶書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之犯行,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難認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敍明曾於原審如何聲請調取上訴意旨所指之錄音帶及調查其所質疑之事項,及證明何事,而原審未予調查,或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之犯罪,而原審未予審酌,仍憑己意或推測之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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