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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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丙○○○
戊○○丁○○乙○○○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八八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開闢為道路,但漏未徵收,前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彰府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應為適當之處分,依該訴願決定所示,被上訴人不能以「財政困難為由,否准所請」,今被上訴人應為而不為,且已逾越應為期限,受理訴願機關之彰化縣政府又應為決定而逾期不為決定,顯已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上訴人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請求被上訴人應徵收上訴人等所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八八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給付上訴人等各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八千元之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揭土地因員林地政事務所之疏忽漏列徵收清冊,導致被上訴人漏未徵收,且漏徵收之土地非前揭之土地而已,員林鎮總計約需一億八千多萬元補償費,費用龐大非被上訴人一時所能負擔,被上訴人非故意不辦理徵收。全省各縣市鄉鎮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奉中央政策辦理徵收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用地,均發生類似如上訴人前揭漏未徵收之土地,且數量與面積龐大,全省各縣市鄉鎮亦彙整呈請中央爭取比照第一期公共設施用地補助徵收辦理,其遭遇之問題及困境與被上訴人相同,均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中,非被上訴人有餘力徵收而不辦理徵收。被上訴人除配合內政部頒布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補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並簽請首長及財政、主計單位自明年(九十一年)開始將視被上訴人財源訂定分年分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計畫,以息民怨。基上論結,請准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上訴人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尚不符合前述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上訴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意旨所指,係謂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均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應徵收系爭土地並給付上訴人徵收補償費,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上訴人消極不作為之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於被上訴人未再為處分前,上訴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為合法,併予敍明。
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本件上訴人等人之土地本係完好如初,被上訴人茲因所屬機關員林地政事務所疏忽漏列上訴人土地於徵收清冊中致未依土地法之徵收程序,並給予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反而竟自行將上訴人等之土地逕行開闢其所屬都市計畫五─十八號道路,顯然剝奪上訴人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造成上訴人之土地權利受國家權力濫用之特別犧牲,有如徵收之效果侵害,過於拘泥法條結果而未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章之徵收程序以及第三章徵收補償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先前就員林都市計畫五─十八號道路「其他地主」均已徵收、補償才開闢使用其土地,而對上訴人之請求竟以財政困難為理由不予徵收、補償,此消極之不作為,顯然違反「法律適用平等」之平等原則。又依憲法平等權之執行效力,也能適用於給付行政之上,憲法法理的平等權應拘束任何行政權力的特徵,已日漸鮮明,故基於平等權,可要求行政權力「援引前例」與人民有利之處分,包括給付行政在內。而原審判決完全未斟酌此平等權為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用,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因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之情形,乃屬一種「公用徵收」,且以「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為其特徵」,大法官對於既成道路所提供之解決方式,係以「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故而本件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及導致「土地無法自由使用」,則與既成道路並無不同,豈可因被上訴人機關之不法行為,而為相異之處理,不予徵收補償。況且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並未免除國家之補償義務,乃進而要求各級政府應以期限籌措財源或以其他方法補償,惟原審判決竟誤解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後段意旨,並進而恝置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前段之解釋文不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再者,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直接以「是否逾越財產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作為國家是否應補償之要件,而本件較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中論及既成道路地下埋設管線為嚴重,且為直接土地上地面用益之侵害,依舉輕明重之法則,上訴人非不得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有關案外人彰化縣政府九十彰府法訴字第七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其訴願決定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而上訴人訴願書送達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彰化縣政府已逾訴願決定期間,故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提起行政訴訟,雖案外人彰化縣政府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為訴願決定,原審判決竟以上開遲到之訴願決定而謂上訴人起訴不合法,顯然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彰府法訴字第七七九○六號訴願決定,其決定書主文,乃定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原審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徵收及給予徵收補償費之適法處分,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審判決顯然就「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判決之基準點」之一般法律原則未予注意及斟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徵收上訴人等所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八八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並給付上訴人等各四百六十萬八千元之徵收補償費。經查,本件上訴人等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開闢為道路,但漏未徵收,前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由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彰府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訴願決定,責令被上訴人應另為適當之處分,唯被上訴人以財源短拙,擬再向中央申請專案補助辦理為由,而拒絕依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所示意旨辦理,於其逾越行為時訴願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期限,經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後,彰化縣政府又逾期未為決定。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敍明。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必須有積極違法行政處分或消極違法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存在,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拒依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彰府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訴願決定,而為適當之處理,就此消極不作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上訴人已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該府逾越行為時訴願法第二條第二款三個月之規定,未為訴願決定,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本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起訴為合法。惟於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法院未終結本件審理前,彰化縣政府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彰府法訴字第七七九○六號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違法不作為之處分撤銷,責其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被上訴人原處分已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如未依上開訴願決定,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應另行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有關上訴人實體請求權部分有待商榷,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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