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合法辦理營業登記之汽車運輸業者,迄今僅承接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PTA纖維原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廠蜜糖及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裂解油運送工作,未曾承運有毒化學廢棄物,復從無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意願,遑論被上訴人本身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之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亦無庸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本已非上訴人得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處罰之對象。又被上訴人因汽車運輸業務需要,委請 林金溪 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 陳鐵道 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四之八七七及同段四之八七八號土地供停車調度場使用,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區域僅上述四之八七八號土地,餘四之八七七號土地則由地主陳鐵道借供堆置蒜膜。此次雖在前述地主借用堆置蒜膜之土地上發現遭人傾倒有毒廢溶劑,但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本件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王金成 私接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羅宋寬張承俊徐富國沈哲生 之違法傾倒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此有王金成自白書可證。是被上訴人既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系爭有毒廢溶劑亦非被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則何庸停業?而上訴人所處分停業者,竟係與廢棄物無關,復使被上訴人需賠償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日高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在司法機關尚未判認被上訴人是否涉嫌系爭污染案,竟徒憑王金成乃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及一部被上訴人所有尾車疑遭王金成擅用,即主觀認定被上訴人違法傾倒廢溶劑而加以處罰,顯違行政程序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自屬違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既係從事汽車貨運業,其作業應只有汽車貨物運輸工作,惟其所屬人員林金溪承租供該公司停車調度場使用之土地,經民眾檢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現其場區後方空地遭傾倒不明液體而產生惡臭,經採樣送驗後,判定該土地遭受廢溶劑污染,因其檢出項目有甲苯、二甲苯、乙苯、酚等揮發性及半揮發性之有機廢溶劑,且達數千PPM,上訴人遂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告發後,函送二崙鄉公所處分暨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雲林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稽查時,會同人員林金溪表示該污染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副總經理王金成所為,且因王金成遭收押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逕行公告解職。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中相關污染行為人供出: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旁該公司後方土地之廢溶劑傾倒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九日及十日上午各傾倒一車次,其約八十四噸。該地點之污染陳情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三日即各有一件排放廢水及清(除)洗化學物質造成惡臭之陳情案件,雲林縣環保局報案中心稽查人員前往處理時,該會同人員 林智文 (甲○○之弟)均未明確且主動告知其場區造成惡臭之地點來源等訊息,本案若係為被上訴人所屬副總經理王金成個人所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為何雲林縣環保局報案中心稽查人員多次稽查時,均未主動告知,而遲至七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指示後,被上訴人認無法隱瞞事實,始造成今日之情事。被上訴人七月中旬所為及稱污染人為其所屬副總經理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於受稽查時未主動告知污染之情形,顯示被上訴人知情不報,容許或授意其所屬人員傾倒廢溶劑,污染土壤。本案因其污染地點位於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之土地上,且污染行為人係其所屬之副總經理,其說詞顯然是推卸責任於其所屬之副總經理。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四日,分別要求其不得移動或移除或採取緊急措施後,據因得知該污染物為有害廢溶劑,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情事屬實,且為免污染情形擴大進而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情形,處以被上訴人停業之處分,自於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與同法第二十條所規範者並不相同,違反第二十條應申請核發許可證而未申請核發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制止其營業。是第十九條所規範處罰對象應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已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業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發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苟該條尚包括未經申請核發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其既非專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主管機關又如何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且使同法第二十七條於此情況形同虛設。足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所規定者,係指業經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在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先命其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若遇未改善及採取緊急措施,或改善成效不彰,緊急措施不佳,持續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等情形,必要時始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被上訴人係合法登記成立之汽車貨運公司,如案外人王金成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亦僅係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科處,尚與第十九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遂認上訴人依上開第十九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停業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可議,併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範之主體宜從寬解釋,應解為凡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非限於已申請取得許可證者,其未取得許可之不法業者,亦應包括之云云,尚不足取。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非屬上開第十九條規定之處分對象,而將上訴人依該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停業處分撤銷。則上訴人所為本件停業處分,其手段是否逾越達成其目的之必要程度,應已無斟酌之必要。從而原判決復就本件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認定,其所持見解是否有當,即非本件應行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