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長鼎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原判決認定本件移送違章審理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係為被上訴人所抗辯理由,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並未在卷內資料以証據方式予以呈現,亦即原判決未有確實依據或予以調查証據即予以採認被上訴人之辯詞,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況且上訴人原審業已主張「於事實概要中所稱工程合約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並非被上訴人查獲,而係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自行發現未貼用印花稅票而已總繳方式補繳後向桃園稅捐稽徵處以公文報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收文號碼00000000),嗣後被上訴人卻以此報備公文認定上訴人未貼用印花稅票罰鍰。」、「被上訴人答辦理由第三點,稱有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稱調查基準日,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時日實施檢查,而係本公司向該處以公文報備補繳印花稅時,該處始知悉該工程合約未貼印花,而本公司已先行補繳印花稅之日期係在該處實施檢查日之前,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總而言之,該處並無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實施檢查日」,顯已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調查基準日。此係上訴人得否免罰之重要關鍵,原應加以調查才是。而原審既未加以調查即予以採認,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係就所有稅法處罰之規定,自應依法適用才屬適法。查縱然依原審之認定上訴人非屬自動補報補繳,然上訴人係以總繳方式,此不僅為上訴人所主張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縱有未貼用印花情形,亦不得適用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而應適用特別規定,即同法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請求將之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與益晟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款計新臺幣(下同)一○一、○五六、○○○元,應貼印花稅額一○一、○五六元,竟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票等情,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提出與益晟營造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合約書、委任建築管理顧問合約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開工程合約等文書、憑證並未貼用印花稅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系爭合約於書立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仍未貼印花稅票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總繳方式補繳印花稅款,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予處罰等語。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業稅事件,進銷情形異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攜帶帳冊、憑證、合約等至被上訴人處實施進銷項檢查而查獲,始追查至八十七年度亦有系爭合約未貼用印花票情形,是本件查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既於其時提出系爭合約等憑證、文據供核,自屬提出行使使用,故該等文書於提出行使使用之際既未貼用印花票,則被上訴人予以處罰,即非無據。況本件移送違章審理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亦在上訴人以總繳方式替代印花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是本件自無所謂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竟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未貼用印花票,除責其補貼印花稅票外,並據以科處七倍之罰鍰七○七、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業稅事件,進銷情形異常,被上訴人通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攜帶帳冊、憑證、合約等至被上訴人處實施進銷項檢查而查獲,始追查至八十七年度亦有系爭合約未貼用印花票情形,是本件查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既於其時提出系爭合約等憑證、文據供核,自屬提出行使使用,故該等文書於提出行使使用之際既未貼用印花票,則被上訴人適用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即非無據。況本件移送違章審理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亦在上訴人以總繳方式替代印花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是本件自無所謂自動補報補繳免罰或適用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