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酒後見其姪子丙○○在房內睡覺,竟無端以家中電線捆綁丙○○手部,使其喪失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於偵訊時指述遭被告以電線綑綁,及扣案電線一條為主要論據(偵卷第二七頁、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一頁)。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電線係伊做裝潢所用的,因為丙○○是第二次偷拿伊的手機,伊站在丙○○的房門口質問丙○○,當時伊手上並沒有拿電線,後來伊發現丙○○好像嗑藥一樣亂跑,並跑到廚房去,拿左手撞廚房的玻璃,並且在廚房作勢要打架,伊就拿空酒瓶要嚇丙○○,但打架時並沒有拿砸碎的空酒瓶砸丙○○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自陳:「(乙○○是否有拿刀子砍你及拿繩子綁你?)沒有,警局的筆錄是警察製作好之後拿給我簽名的,所以不正確,因為當天從醫院回來後有吃止痛藥,後來因為疼痛又吃毒品,所以當時的情形不太清楚,只記得有用酒瓶刺我,其餘的是依照警察製作的筆錄陳述。」等語(原審卷七七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吵架當天我有嗑藥所以情形不太清楚,只知道被告要向我拿東西,被告拿酒瓶敲在書桌上,我用手去擋,我怕被告刺我,我靠在牆角,被告要拿酒瓶刺我,我用手去擋,我手上的傷是去擋的時候受傷的,我並沒有被綁,警訊筆錄是警察寫的,小柴刀也是警察寫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依被害人丙○○之上開證詞,對於當日發生之情形,僅 陳明 被告使用碎酒瓶刺傷其左手掌之情,均未述及被告持電線將其綑綁及使用刀子攻擊等情節。參以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訊時自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鄉○○路○○○號住宅壹樓廚房無故遭伯父謾罵,進而以酒潑我身上然後以電線綑綁我,並將酒瓶敲碎往我身上刺,我用手抵擋造成左手割傷送醫救治。」、「(乙○○)右手持壹把刀械(類似水果刀)大聲說:『要把我殺死』及『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我伸手抵擋後將伯父左手持有之器械擋下,卻被伯父右手所持之破酒瓶割傷左手掌。」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被害人丙○○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時自陳:「我在壹樓廚房用餐桌用餐要上二樓時,我伯父先以酒潑我背部,並從樓梯用手把我拉下來,用手打擊我頭部傷口,致使昏眩時伯父雙手拿電線要反綁我的雙手,且一邊說我要讓你看到我以前的作風,纏繞綁法反綁我的雙手,我叫他放開我,伯父說不要放開我,要讓我死,轉身拿酒瓶之際,我叫奶奶幫我解開纏繞被反綁的雙手及向鄰居求救,掙開被反綁的雙手及雙腳,伯父一直拿經敲碎之酒瓶要刺我,我一直退到無法後退時,伯父拿酒瓶要攻擊時,我伸出左手抵擋。」等語(參見原審卷三六頁,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而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檢察官訊問自陳:「當時是晚上六、七時,我在房內睡覺,但被告喝醉酒,拿電線到我房間,把我的手正綁,我被綁後,就從床上爬起來衝到樓下,但被告追過來,我跑到樓下廚房的餐桌時,被告從桌上拿了一個酒瓶並從桌上敲破後,就用敲破的酒瓶朝我胸口刺下來,我用左手去擋,但仍被刺到,我被刺後,跑到屋外,當時祖母有看到整個情形」、「(當天被告有無拿刀?)他拿酒瓶刺我後,就從客廳電視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並對我說今天我和他要死一個,因我當時左手食指已酒瓶刺斷,所以我用腳把被告右手拿的水果刀踢掉後,就跑到屋外。」(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十頁)等語,依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就衝突發生之地點係於壹樓廚房、二樓樓梯或其房間內,三次陳述均不一致,次就被害人自陳遭被告綑綁時,係雙手反綁或正綁,及遭綑綁之地點係房間或廚房內,被害人警訊與偵訊亦不一致,再就被告自何處取刀及如何持刀攻擊一節,陳述亦屬不一。且證人甲○○(丙○○之祖母)於警訊時證稱:「(於何時、何地、用什麼東西打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在我自己家裡廚房開始打到屋外,用什麼東西打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廚房多(都)是破酒瓶碎片。」、「(當時打架妳人在何處?)打架時我人在二樓樓上,聽到打架聲音時我下樓查看,兩人扭成一團已打到屋外去,只看到 家榮 手上一直在流血。」(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詞,於目睹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時,地上僅有碎酒瓶及被害人左手受傷,均未提及被告有以電線綑綁被害人及持刀等情。顯見被害人於警、偵訊時陳稱被告以電線將其綑綁及持刀等情,係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電線綑綁被害人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貳、被告被訴殺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丙○○在房內遭被告乙○○以電線捆綁後,因掙扎逃離,並奔往一樓廚房,被告乙○○竟上前追趕,並萌生殺人犯意,將置於廚房桌上之米酒空瓶敲破後,以破碎之酒瓶瓶身尖端朝丙○○胸前之人體要害部位猛刺,欲置丙○○於死地,雖經丙○○舉起左手抵擋,仍受有左手掌深部多處切割傷(共二十七公分)合併第二手指屈指長肌及屈指短肌及第三手指屈指短肌肌鍵斷裂併多處撕裂傷及手掌肌肉斷裂之傷害,被告乙○○復自客廳電視上拿起小型柴刀,對丙○○稱:「要把你殺死」、「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丙○○見狀,為求保命,旋即以腳踢落乙○○手中之柴刀,並迅速逃至屋外,幸經鄰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丙○○送往蘭陽民生醫院急救,丙○○始幸免於難。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殺人犯行,係以被害人丙○○受有右揭傷害,而認被告於行兇時,係以酒瓶刺向被害人胸部,故被告顯有殺人之犯意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酒瓶刺向被害人,並辯稱:伊和被害人吵架,是被害人自己去撞玻璃,伊拿酒瓶往地上丟只是要嚇他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二五、三十、三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依當時客觀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資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經查:被告手持酒瓶刺向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五七、七七、一一一頁),被害人因此受有左手掌深部多處切割傷(共二十七公分)合併第二手指屈指長肌及屈指短肌及第三手指屈指短肌肌鍵斷裂併多處撕裂傷及手掌肌肉斷裂之傷害,固有蘭陽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七頁),然依被告手持之兇器僅係碎酒瓶,及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僅有左手手掌一處,佐以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自陳:被告當天是因為喝醉酒才會如此,被告喝醉後都會如此等語(參見偵卷第六十頁反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被告當時應該是要嚇嚇我,不是要殺我,因為我是他姪子,自從我嗑藥常常和被告起衝突,以前沒有傷害我」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亦徵被告平時於飲酒後,多有相似之行為。參以證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證稱:「(於何時、何地、用什麼東西打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在我自己家裡廚房開始打到屋外,用什麼東西打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廚房多(都)是破酒瓶碎片。」、「(當時打架妳人在何處?)打架時我人在二樓樓上,聽到打架聲音時我下樓查看,兩人扭成一團已打到屋外去,只看到家榮手上一直在流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持刀欲殺被害人。依上說明,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及犯行,被告右揭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名,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表明不要告被告,不予訴究之意(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之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傷害部分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另被告於為右揭傷害犯行中,對被害人稱:「要把你殺死」、「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使其心生畏怖,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方能成立恐嚇罪。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已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而依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被告說要殺死伊及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時,伊不會害怕,因為 伊常 在外面打架受傷,所以已經習慣等語(參見偵卷六十頁反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上開言語,經核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認被告不另成立恐嚇罪,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有綑綁被害人之電線照片,認被告乙○○有捆綁丙○○。並以被害人陳稱:被告以破碎之酒瓶瓶身尖端刺丙○○胸前,被害人手多處撕裂傷及手掌肌肉斷裂,治療過程長達五天,被告乙○○復自客廳電視上拿起小型柴刀,對丙○○稱:「要把你殺死」、「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查:㈠被告手執電線之照片(偵卷第十一頁)係警察嗣後至被告住所拍攝(原審卷第二九、三十、四七、四八頁),並非自被害人身上解下,亦未經被害人指認,且被害人關於遭綑綁之情狀陳述有明顯瑕疵,業如前述,尚難據僅憑該電線照片,即可認被告曾用以綑綁被害人,自難認被害人確有遭綑綁之事實。㈡被告否認以前述言詞恐嚇被害人(原審卷第十八頁),縱非屬實,被害人亦陳稱被告酒醉後都會如此,伊並不害怕(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尚難據為被告有殺意之證據,況被告並未結婚生子,且自被害人四、五歲父母車禍雙亡後,即由被告獨力扶養至今(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而本件係因被害人第二次偷被告手機而發生(原審卷第十八頁),實難想像被告會因此細故即萌生殺害其自幼扶養之被害人之動機。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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