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劉上訴人 張錫昭
戊○○甲○○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丙○○合法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張錫昭、甲○○、乙○○、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二六二.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五二之二地號面積二四○五.六九平方公尺、同段八五二之四地號面積五三三.六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五二之五地號面積一四九二.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五二之六地號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係兩造共有。伊應有部分均為二一六○分之七五七,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戊○○、丙○○、張錫昭、甲○○、乙○○之應有部分依序均為:同分之一○二七、六○、四○、八三、一九三。系爭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為「田」,惟業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分為第一種住宅區,不在禁止分割之列,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予合併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張錫昭、丙○○則以:兩造已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三二、八四一、八五二、八五五、一一八三、一一八五地號等六筆共有土地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即應依該協議之結果為分割。如不能依協議之方法分割,亦應待預定道路開闢後,伊分得之土地有路可供通行,始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甲○○、乙○○同意依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戊○○則未為任何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系爭土地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已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分為第一種住宅區,並無依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雖丙○○、張錫昭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六筆共有土地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然共有人中之戊○○、甲○○、乙○○均未參與,該調解尚難謂為有效。是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應准許。丙○○、張錫昭所稱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分割云云,為不足取。次查系爭五筆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被上訴人及丙○○、張錫昭、甲○○、乙○○均同意合併分割,自得合併予以分割。經斟酌系爭八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有福華大飯店及停車場,八五二地號土地上有該飯店之守衛室及停車場,八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上有丙○○使用豬舍之一部分,其餘土地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因有臨近安和路與否之分,為顧慮經濟上之價值與公平,使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每位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暨系爭土地已設定地上權予福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順公司),由福順公司在八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建有福華大飯店並經營中,被上訴人與戊○○為福華大飯店股東之一,而丙○○、張錫昭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仍保持共有,甲○○、乙○○亦同,被上訴人則同意與戊○○保持共有等情,認八五二、八五二之二及八五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宜分歸被上訴人與戊○○維持共有,以免影響福華大飯店之營運。再丙○○、張錫昭所有坐落同段八
四八、八五一地號等土地,毗鄰八五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北側,宜將該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七‧五○平方公尺分歸渠等保持共有。而八五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三‧六三平方公尺,分歸甲○○、乙○○維持共有,使渠等有一完整之土地可資利用。另自八五二之五地號土地劃出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二七‧○二平方公尺亦分歸甲○○、乙○○共有,以補其不足之面積。至八五二之五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與戊○○維持共有。依此方法分割,丙○○、張錫昭雖分得裡地,但其上方有一寬三公尺之道路可供通行,且面臨計劃道路,於預定道路開闢前,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分得之八五二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暫供其通行,該部分目前固為福華大飯店之停車場及法定空間,惟於法並無不許供道路使用。此外,因丙○○、張錫昭分得之土地為裡地,價值較低,始多分得土地面積以資補償,即張錫昭、丙○○依其應有部分,本應分得面積二一七.四九平方公尺,實際分得二三九.三七平方公尺,增加之二一.八八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增新台幣(下同)四二、三七一元;甲○○、乙○○依其應有部分,本應分得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實際分得六六○.六五平方公尺,增加之六○.三九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增一一六、八六五元;被上訴人及戊○○減少分得之八二.二七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減一五九、二三六元,可見兩造分配土地之價值,已可平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丙○○、張錫昭曾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台中市○○區○○段八三二、八四一、八五二、八五五、一一八三、一一八五等地號六筆土地(均係分割前地號),經由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而該調解書上並無共有人戊○○、甲○○、乙○○之簽名蓋章,係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丙○○、張錫昭一再辯稱其餘共有人於調解或測量時均親臨現場,確知並同意調解成立內容等語,倘屬實在,能否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割方法之協議存在?已有研求之餘地。況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廖東漢 陳稱:「戊○○是我哥哥,調解當時,我有代理在場,乙○○當時認為沒有他的事,只要大家談妥,他說會同意」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一六七頁),而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秘書 張伍銓 亦證稱:「測量時,全體共有人均有到場,……測量圖上有乙○○之簽名,所以我認為他有同意」(見一審卷第一宗
七六、七七頁)云云,則未簽名於調解書上之共有人,有無於調解前後曾對成立之調解內容為同意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倘兩造於調解成立後,曾就系爭土地以外其他共有土地依該調解內容為分割或補償,該調解成立之協議分割是否仍不生效力?均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其採證認事之具體理由,遽為准許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戊○○始終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同意與戊○○保持共有,但戊○○是否願意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未見原審認定及說明,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以陳報狀所提出其與戊○○共同具名之同意書,表明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旨(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一二五頁),是否屬實?原審未為調查審認,亦見疏漏。再者,依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丙○○、張錫昭分得之八五二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臨計畫道路,現其上方有一條三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被上訴人又同意於預定道路開闢前,願將其分得之八五二之二(原判決誤為八五二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暫供通行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然計畫道路何時開闢可供通行?尚屬未知;該附圖所示A部分與E部分更未相連,縱被上訴人同意分割後暫供通行,丙○○、張錫昭能否利用?被上訴人之同意是否具有拘束力?均非無疑,則丙○○、張錫昭分得之土地,僅憑一條三公尺寬之道路通行至公路,是否適宜?仍待澄清。此外,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丙○○、張錫昭原應分得面積二一七.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審既認其分得之土地為裡地,價值較低,乃以多分配土地二一.八八平方公尺以資平衡,即其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增至二三九.三七平方公尺(見原判決理由十及更正後附表);惟又謂宜將八五二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丙○○、張錫昭維持共有(見原判決理由六),不僅前後不一,且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載為二三九.三七平方公尺者不符。又原審既認第一審判決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為可取,並於更正裁定之附表中,載明系爭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則於計算兩造分得土地價值時,自應依據其公告現值,並配合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予以妥適計算,以免失實。系爭八五二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五六八元,面積
二六二.三平方公尺,價值二、五○九、六八六.四元;八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九七六元,面積二、四○五.六九平方公尺,價值一九、一八七、七八三.四四元;而八五二之四、之五及之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七、二○○元,面積依序為五三三.六三、一四九二.九六及三.一五平方公尺,價值分別為三、八四二、一三六元、一○、七四九、三一二元及二二、六八○元,合計三
六、三一一、五九七.八四元。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七五七,其餘共有人戊○○、丙○○、張錫昭、甲○○、乙○○應有部分各為同分之一○二七、六○、四○、八三、一九三計算,以被上訴人及戊○○應有部分占全部土地百分之八二.五九,丙○○及張錫昭占百分之四.六三,甲○○及乙○○占百分之一二.七八,核算結果,就「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被上訴人及戊○○為二九、九八九、七四八.六六元(36,311,597.84×82.59%),丙○○及張錫昭為一、六八一、二二六.九八元(36,311,597.84×4.63%),甲○○及乙○○為四、六四○、六二二.二○元(36,311,597.84×12.78%)。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及戊○○分得土地之價值為二九、八三一、四五三.八四元︹(八五二地號9,568元×262.30㎡)+(八五二之二地號7,976元×2,405.69㎡)+(八五二之五地號C部分7,200元×1,126.57㎡)+(八五二之六地號7,200元×3.15㎡)︺,丙○○及張錫昭分得土地之價值為一、
七二三、四六四元(八五二之五地號A部分7,200元×239.37㎡),甲○○及乙○○分得土地之價值為四、七五六、六八○元︹(八五二之四地號7,200元×533.63㎡)+(八五二之五地號B部分7,200元×127.02㎡)︺,與前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相較,被上訴人及戊○○少得一五八、二九四.八二元,丙○○及張錫昭多得四二、二三七.○二元,甲○○及乙○○多得一一六、○五七.八元。原審疏未注意兩造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不全然相同,未依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詳實計算增加或減少之利益,致認被上訴人及戊○○少得一五九、二三六元,丙○○及張錫昭多得
四二、三七一元,甲○○及乙○○多得一一六、八六五元,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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