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安街口,欲左轉進入福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無障礙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彎時,見由台北縣汐止市○○○路往台北方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後搭載 謝春 直行而來,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前行,而乙○○在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亦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
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見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轉彎已不及剎停,乙○○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丙○○前車右側車輪處,致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足膝腫痛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甲○○二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並未貿然左轉,伊前面還有車子,伊循序在轉,伊確定前方沒有車子,才開始轉彎,轉到一半時,車身已經打直了,對向突然出現一台機車,伊有停一下要讓他們,但對方速度很快,撞到伊右前車頭,當時有聞到他們二人酒味佷重,伊有要求員警對他們二人做酒測,但員警沒做,偵查時甲○○也說他們二人有喝啤酒。伊停在停止線,並不是第一台車,前面還有二、三台車也要左轉,伊是停在停止線後面的三、四台車。等到新台五路的燈號是綠燈伊才左轉,現場沒有左轉燈。伊有先停一下再轉。對向車道沒有來車時伊車子已經過一半了,發現新台五路那邊有機車過來時,機車距伊還有
七、八十公尺,伊就先停了幾秒鐘要等機車過去。但對方機車車速很快,來不及煞車而撞到伊車,伊是在停止狀態下被撞,伊開始轉彎就有路權,而不是完成轉彎才有路權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依台北縣警察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之後,現場道路上有散落物,關於肇事後被告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之現有位置以及散落物掉落位置,依上開現場圖顯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及散落物掉落位置係在靠近被告自小客車停留位置之右邊中間處之車道上,此處應是本件肇事二車最初相互碰撞之位置,即在汐止市○○○路往台北方向第二及第三車道間,而依肇事車輛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受損部位係車子右邊前方之車輪處,則該處自係告訴人機車撞擊處,此亦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參以肇事之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已經往前移動而停留在上開散落物及機車倒地位置之前方,即移位至新台五路往台北方向之第三車道上,依此判斷,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在新台五路第二及第三車道間被機車車頭撞擊,而撞擊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仍在往前移動行進之中,二車既均在行進間,則被告在未發生碰撞以前,其車輛位置顯然係在第二車道之前,當時被告車輛既尚未進入交叉路口中心處,自無從完成轉彎動作,上情亦據鑑定人 張夢麟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本件依車道數、車損、撞擊點及雙方預見的距離判斷,被告於車禍當時尚未完成轉彎動作,應可認定。被告雖舉證人 周丁山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自小客車係停在那裡,是告訴人機車撞上汽車等語,惟查證人周丁山所為證詞非但與上述卷證照片、肇事後車輛位置、散落物等資料顯示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訊中所稱伊車速約十公里左右。於偵查時所供撞擊發生前有看到對方騎車過來,在轉彎前沒看到等語(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三頁第二行)。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車子已過了一半,我發現新台五路那邊有機車過來,那時機車距離我有七、八十公尺,我就先停了幾秒等機車過去。但對方車速很快,所以我就不等他了,我就先過去,結果他也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原審卷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六頁)不符。且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所稱有看到被告車子(往基隆方向)欲左轉福安街,看見那車子以為要讓我們過,伊朋友(即告訴人乙○○)就越過路口,沒想到那車左轉,伊友人煞車不及就撞上去(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所稱伊看見被告車子稍停一下,以為要讓伊先過去,但被告前面的車子突然往前開,被告也跟著往前開,就撞上了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以及於原審訊問時所稱被告有在伊前方的內線車道暫停一下,伊以為被告要讓伊過,所以有減速慢行等語(原審卷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亦有出入。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一日,而證人周丁山於原審到庭證述時,已是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相隔已達一年七月多有餘,何以尚能就當時情形記憶猶新?況其證述與卷證資料及肇事當事人所述亦有相互矛盾之處,顯係事隔久遠,而記憶模糊所致。其證詞既有主觀記憶之偏誤,自難以採信,應以卷證客觀物證推知客觀事實。至於嗣後被告於證人 周周丁山 到庭證述後,始翻異前詞謂其已完成轉彎動作,停在那裡,是告訴人乙○○機車撞上伊一節,係圖卸之詞,與事實不符。況鑑定人張夢麟根據證人周丁山於原審證述內容及被告事後翻異之詞再做判斷,仍維持原鑑定意見(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車禍相撞當時,並未完成轉彎動作甚明。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開始轉彎就有路權,而不是完成轉彎才有路權云云。然依鑑定人張夢麟於原審到庭證稱:於適用上開規則但書情形時,要參考直行車有無違規、超速、酒醉駕車,還要考慮預見的距離,一般來講至少要二點五秒,以時速三十六公里而言,一秒鐘預見距離為十公尺,二點五秒鐘預見距離為二十五公尺,而我國道路交叉路口,一般較為狹窄,故以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反面推論,若以直行車進入交叉路口時始可主張路權,則所有直行車車輛將會面臨看見轉彎車時,已無適當反應距離可供停煞,實務上會造成直行車沒有路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本件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現場汐止市○○街寬度僅八點五公尺,若直行車需抵達交叉路口始有路權,則直行汐止市○○○路之車輛,勢必僅有八點五公尺之反應距離,依時速三十六公里(以該路段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不違規超速之情形下),一秒鐘行車距離是十公尺計算,直行車需在不到一秒鐘之內就能足夠反應轉彎車之左轉,衡情自不可能。從而鑑定人張夢麟於原審陳稱:轉彎車是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所以須負高度相當之注意,所稱非屬無據,被告辯稱其車開始轉彎就有路權,而不是完成轉彎才有路權云云,核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車禍當時其車轉彎時已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駛來,有先停幾秒等機車過去云云,惟查被告既見到告訴人之機車已直行過來,自應採取安全之措施,亦即採取停止方式等待告訴人之機車通過後再行啟動行駛,當可避免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再參以本件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二車碰撞點係在新台五路往台北方向第二、三車道間,而被告車輛是動態行進中碰撞,因此推斷被告曾經停止之點,應在第二車道之前,則被告若在原點靜止等待而不再前進,則以當時告訴人行車之車道一直在第三車道而言,二車應不致於發生碰撞。故縱使被告已開始左轉彎其對於車前狀況仍有注意之義務,而非可以以自認有路權而置車前狀況於不顧,從而本件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駛來,其竟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停止防免措施,仍貿然繼續前行,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過失責任,何況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路權,其疏於讓直行車先行,對於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對於車禍發生有過失,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之函文持相同意見可稽。又被害人乙○○因此次車禍受有左髕骨骨折、左足膝腫痛之傷害,被害人甲○○則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乙○○騎乘機車附載甲○○,在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亦疏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經被害人甲○○供明,故被害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之責仍無法解免,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未察,認被告無過失,不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