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顏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顏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顏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顏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2罪)│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61│107年度毒偵字第619│107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號、第1223號│號、第1223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469│107年度訴字第428號│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2日│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469│107年度訴字第428號│107年度訴字第428號││決││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29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1號│││107年度執字第2918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5日│107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9│107年度毒偵字第3062│107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1223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2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57│107年度審訴字第155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27日│107年9月27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2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57│107年度審訴字第1557││決│││號│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13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1號│108年度執字第3657號│108年度執字第3658號││├──────────┤││││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