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月起擔任車手,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電信機房工作人員對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乙○○,由被告乙○○持案外人 沈昀 陞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蘆洲區等地各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從中分得領取款項之1%至2%做為報酬,並將剩餘之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負責洗錢之人員。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106年10月底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
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加入以 曾文進 、 曾逸旻 (微信暱稱「 瑪莎拉蒂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克 」之成年男子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除擔任取款車手外,並負責監視其他取款車手、統籌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即所謂「收水」)再交付上游等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存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曾逸旻及「阿克」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少年陳○耀、乙○○、 蔡咏翰 (使用品牌型號:IPHONE,白色,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 欒皓宇 、 詹家謙 、 陳彥博 等人,或由乙○○、蔡咏翰個人,先後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提領共犯」欄所示之方式,經由乙○○、蔡咏翰,轉交曾逸旻等人。乙○○並從中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575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3號、第573號、第698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事實,各判決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121至125頁、第147至172頁)。
㈡而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並由本院以另案判決之事實,均為被害人 林淑涼 、 陳秋 妹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 沈昀陞 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以本案無論是犯罪時間、詐欺方式、受騙金額、匯入帳戶、均與「前案」相同;至於被告提款次數、時間記載上,雖多於「前案」,但此乃被告對各別被害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領取款項之接續行為,亦即本案記載之提領詐騙款項次數,顯屬前案之接續犯,而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08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4月9日甲○○兆書108偵3614字第1080029953號函上所蓋印知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故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次│提款地點│使用帳戶卡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數金額││││├──┼────┼───┼────┼──────┼────────────┤│1│107年1││新北市板│沈昀陞(台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月23日││橋區華興│銀行)│1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12:17│2萬元│街90號(│000000000000│林淑涼,佯稱為其姪女婿,│││12:18│2萬元│全家超商│號帳戶│告知電話變更,且向其借款│││12:19│2萬元│板橋華雅││15萬元,致林淑涼陷於錯誤│││12:20│2萬元│店)││,於107年1月23日10時許│││12:21│2萬元│││匯款15萬元至台中銀行豐原│││12:22│2萬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2:23│9900元│││。│├──┼────┼───┼────┼──────┼────────────┤│2│107年1││新北市蘆│同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月24日││洲區民族││1月22日15時13分許撥打電│││14:08│2萬元│路178號││話與 陳秋妹 ,佯稱為其外甥│││14:09│2萬元│(全家超││ 徐通 ,告知電話變更,之後│││14:10│1萬元│商蘆洲玉││復於107年1月24日10時51│││││清店)││分撥打電話佯稱其借款5萬│││││││元 云云 ,致陳秋妹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4日1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號、第573號、第698號判決附表編號49、50)┌──┬───┬────┬────┬────┬─────────────┬─────┬─────┬────┬─────────┬────┐│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欺方式│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共犯│罪刑主文│備註│││或被害││││││││││││人││││││││││├──┼───┼────┼────┼────┼─────────────┼─────┼─────┼────┼─────────┼────┤│1│林淑涼│107年1│150000元│沈昀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①107年1│①20000元│乙○○│乙○○犯三人以上共│累犯加重││││月23日10││台中銀行│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林淑涼,│月24日14時│②2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時25分││000-0000│佯稱為其姪女婿,告知電話變│8分│③10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00000000│更,且需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②同日14時││││││││││號│,致林淑涼陷於錯誤,依指示│9分│││││││││││於左列時間臨櫃匯入左列款項│③同日14時│││││││││││於左列帳戶│10分│││││├──┼───┼────┼────┤├─────────────┤││├─────────┼────┤│2│陳秋妹│107年1│50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2││││乙○○犯三人以上共│累犯加重││││月24日13│││日15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陳秋││││同詐欺取財罪,累犯│││││時42分│││妹,佯稱為其外甥徐通,告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電話變更,復於107年1月24││││月。││││││││日10時51分撥打電話佯稱借款││││││││││││5萬元云云,至陳秋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入左││││││││││││列款項於左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