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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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東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翔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告訴人 丁嘉寶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前女友 高月芳 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7年10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其友人林政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告訴人之友人 魏美花 住處前,下車後隨即持木棒進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卷第8頁至第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春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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