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417號債權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代理人 陳志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吉妹陳成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復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陳成義住居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復查:債務人林吉妹已於民國108年1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