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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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03號抗告人 吳顏劭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顏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因認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應予立法本旨相契合,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所授權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又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殷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鬆至過渡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允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想像競合法規或吸收條款,原屬數罪本質反刑罪之公平原則考量,原則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公正,因此就刑法修正後之犯罪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撥舉各級法院裁判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執助字第425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16年定應執行刑4年;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執丑字第3094詐欺案件,判處130月(10年10月),定其應執行1年2月;台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4號詐欺案判處3年7月,更定執行1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3號,販賣二級毒品,判處合計32年,更定執行8年6月,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6號販賣毒品案裁定應執行120月(10年)更定執行70月(5年10月)。綜上,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4名年幼小孩需照顧、扶養,請法院秉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悔改自新機會,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等7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後請求定應執行刑,法院依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6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4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且與各該
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另抗告意旨所指家庭狀況等節,均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