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周盈汝 被告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買十二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5樓A戶預售屋,並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依序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繳納其中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自申報開工日即97年9月3日起算18個月工作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同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聯立契約,伊自得一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匯款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83、1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23998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建案開工申報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
11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