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霆輝
鄧景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2時4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福安宮後,由乙○○在外把風,丁○○則至福安宮內徒手竊取丙○○持有、置於上址宮內之馨牌共3面,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乙○○、丁○○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至43、45、67至75頁),堪認被告乙○○、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2月,並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又被告丁○○本件所犯雖與曾執行完畢之案件之罪質、保護法益相同,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業入監執行教化、矯正;惟考量被告丁○○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逾近5年,與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之日已有相當時期,並被告丁○○自述係因經商失敗,方再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相較於被告丁○○前所犯者尚有加重竊盜之情節,本件並無犯行危害程度驟然升高之情形,是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丁○○曾犯竊盜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丁○○本件犯行具備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自無於法定刑度內更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丙○○持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欠缺,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乙○○、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丙○○,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乙○○、丁○○所竊得之馨牌共3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107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取得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簡字卷第63至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73至7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此之所有意圖係指取得意圖,異於詐欺罪之獲利意圖。所謂取得,乃是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其價值。此積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毀損罪(行為人具有排斥持有或所有的意圖,卻欠缺占為己有意思);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經濟地位。此消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僅僅具有使用意圖的使用竊盜(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但欠缺「排斥持有或所有」要素)。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二種要素必須同時存在,方肯認具取得意圖,但排斥所有或持有不一定須透過占為己有方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要代步使用。伊有利用上開車輛行竊,之後就將該車輛騎回原處停放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07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於107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伊發現伊的車輛不見,因為當天是星期天伊沒空去報案,但於
107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伊就發現伊的車輛被停回原地,因為車輛被停回原地了,伊想說是青少年惡作劇,所以就沒來派出所報案。今天(即107年8月24日)警方告知伊關於伊的車輛在107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涉及竊案,為安全起見,故前來派出所補行報案程序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在星期日發現車輛不見,伊在發現車子不見前兩天都沒有騎,所以不知道失竊,星期日發現車子不見,伊有問伊的妻子是否將車子騎出去,其表示沒有,所以伊就認為機車已經失竊,但想說警察休息,想要隔天去報案,星期一想要去報案前,車子又回來,離伊原本停的地方旁邊約不到30公分,伊認為是小孩子亂騎又騎回來,所以伊想說就算了不去報案,是警察找到伊家,伊才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4至65頁),則依證人甲○○前開所證,被告乙○○所言,並非無據。
2.復按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立法程序上曾有建議增訂刑法第321條之1第1項:「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之修正草案,然未經立法通過,足見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另就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關於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之行為,現行法律規定係將該行為以行政罰鍰方式論處,而排除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查就本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被告乙○○雖未經證人甲○○之同意即擅自騎乘使用上開機車,然其使用機車後隨即自行將機車騎回犯罪地點停放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甲○○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被告乙○○亦無處分前開機車之行為,僅依前開機車一般經濟上用途而加以使用,可見其確有於使用前開機車後即予以返還之意思,並無排除證人甲○○之支配而將前開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換言之,尚難逕認被告乙○○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基於「占為己有」及「排斥所有」之取得意圖,復查無其他客觀事實諸如被告乙○○將前開所示機車藏匿、隨意棄置、或改造、處分等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而得以表徵被告乙○○主觀上為竊盜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乙○○並無返還上開機車之真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於被告乙○○。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前開機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乙○○有取得上述之機車後加以排除原車主或使用人支配權利等情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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