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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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繼字第1號聲請人 孫修福
孫秀英 共同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孫秀祥 不幸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孫修福、孫秀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妹,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秀祥之弟、妹及被繼承人不幸於106年5月3日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等件為證,然依上開書證所示,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 孫小長 ,且並未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既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且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