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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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洪鴻章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崇聖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銘
郭朗哲 被告 張煌洲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歐榮昌 被告 王登輝 訴訟代理人 王炯堯 被告 張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於00-00土地分割前,其內原告土地所在區域本即因周遭地理環境具有河川及近乎垂直之山坡限制而屬袋地,而原告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後,因周遭地理環境未有改變,仍無法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且因原告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非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自不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其他周圍地至公路,方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方案為:自原告土地依序經由被告張煌洲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被告張煌洲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或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被告王登輝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由原告鋪設道路以至公路(下稱先位方案)。備位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自原告土地依序經由被告張煌洲所有00000土地、被告南區分署或水利局管理之系爭未登錄地、被告王登輝所有0-000土地及被告張立成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由原告架設橋樑或鋪設道路以至公路(下稱備位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登輝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被告南區分署所管理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被告南區分署或被告水利局所管理系爭未登錄土地如附圖C部分、被告張煌洲所有39-11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被告張煌洲所有00-00土地如附圖E、E1、E2、E3部分有通行權,並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道路供通行使用。(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00-00土地、系爭未登錄地、0-000土地、00000土地有通行權,並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南區分署、張煌洲、王登輝、張立成容許原告於前開土地上架設橋梁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道路以通行至公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土地及西側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0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均分割自00-00土地,且00-00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00-0土地,分割前00-00土地與00-0土地內本即有私設農路,可連接大樹-自強橋通往公路即三和路,該私設農路於分割後係位於00-00土地、00-00土地、00-00土地上,原告自得由該私設農路通行至公路。原告取得之原告土地雖屬袋地,惟其形成原因係因數宗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依民法第
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能通行讓與或分割原告土地之所有人及其前手之土地,不得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前係自00-00土地分割而來,被告則分別為00-00土地、00-00土地、系爭未登錄地、0-000土地、0-000土地、0-000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原告土地現為袋地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本院107年度橋補字第15號卷《下稱橋補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77頁、第407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非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其不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得依同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上開先位方案或備位方案所示之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依先位方案、備位方案通行被告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同法第78
9條第1項亦有明文。審諸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隨該不動產而存在,亦不因其所有人更易而謂不受拘束。考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乃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另該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則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該條之立法精神(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參照)。是依前開規定旨趣,乃在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而得事先在買賣價金、讓與價額或分割方法等有所調整,而為合理之解決,故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且此通行權之性質,乃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間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相鄰土地關係人間,縱非直接土地分割之共有人或土地一部直接之受讓人與讓與人,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亦有前述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土地現雖屬袋地,惟原告土地係於104年7月9日分割自00-00土地,分割前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財富,104年7月9日共自00-00土地分割出原告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嗣分割登記完成後,陳財富於106年10月
5日將原告土地出賣予原告,並將其餘分割出之土地部分出賣予他人等情,有被告南區分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
00-00土地歷年合併分割紀錄、104年7月8日鳳地字第70380號登記申請資料憑卷可參(見橋補卷第27頁、第73-76頁、審訴卷第41-53頁)。而00-00土地於104年7月9日分割前,其內有一私設道路,範圍大致與分割後之
00000土地相符,且自00-00土地上該私設道路可通行至三和路,此有被告南區分署及被告水利局提出之航照圖及被告張煌洲提出之地籍圖、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7頁、第87頁、第99-101頁、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見00-00土地分割前並非袋地。原告土地既係分割自00-0
0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欲通行鄰地,僅能選擇分割前00-00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被告土地均非分割自00-00土地,自無忍受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土地無通行權等節,應屬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非00-00地號土地分割時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非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規定無償通行權,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對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並不因所有權主體變異而受影響,尋繹該條之旨趣,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又此條項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是以,00-00土地於104年7月9日所為之分割,使該次分割出之原告土地形成袋地,自屬當時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致,其本得事先安排或於分割方法有所調整,以為合理之解決,自不得事後損人利己,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而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買受原告土地時,即已分割完成且知悉為袋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原告繼受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該土地為袋地,亦對原告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可得而知,其仍願買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繼受上開法律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縱原告與其他分割自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間,非直接進行土地分割之當事人或土地一部直接之受讓人與讓與人,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仍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縱因此受有不利益,亦應由其與前手間之法律關係解決,不得另行對被告主張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為相反之論述,並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倘自原告土地欲向西側通行分割後00-00、00-00土地,因該處有近乎垂直之坡度,無法鋪路,分割前原告土地所在位置之地形,本即無法透過分割前00-00土地其他區域對外通行,本件並非因分割而造成袋地,並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主張倘若某一土地原本即屬袋地,該袋地如何一部讓與或分割,最終均不免存在袋地,則對於此等土地,殊無強制要求袋地所有人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之理由等語。惟查,自前揭航照圖可知,00-00土地於104年
7月9日分割前其內部已設有道路對外通行,觀諸00000土地分割前其內現原告土地所處位置,縱因地形坡度限制本即難以向西通行,亦不影響分割前00-00土地本身並非袋地,本不能對鄰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事實,且尚得藉由分割方案之調整安排,避免單獨分割出因地形限制顯不利於使用之原告土地,是分割後原告土地倘因地形地貌未改變,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其他自00-00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遭遇困難、費用甚鉅或非常不便,仍應由原告自行設法解決,或循其與前手間法律關係解決,尚不得損人利己,據以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況袋地通行權主要在解決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問題,自航照圖可知,原告土地目前雜林密布,無人使用,亦難認原告為通常使用該土地,有另闢更為平緩通道之必要,原告自無捨前開途徑而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理,堪認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王登輝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被告南區分署所管理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被告南區分署或被告水利局所管理系爭未登錄土地如附圖C部分、被告張煌洲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被告張煌洲所有00-00土地如附圖E、E1、E2、E3部分有通行權,並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道路供通行使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土地有通行權,並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被告、張立成容許原告於前開土地上架設橋梁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道路以通行至公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告另聲請鑑定原告土地是否得自00-00、00-00土地通行,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吳芝瑛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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