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彭美麗
被 告 彭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美麗、彭丁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
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彭丁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彭美麗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美麗、彭丁生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美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750
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取得鈞院
93年度司促字第20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強制執
行後取得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60號債權憑證。詎被告彭
美麗於107年7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被告彭丁生,並於107年7月30日向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本件被告
彭美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前,已負向原告清償之
義務,其為脫免強制執行,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彭丁生,使原告將來獲得被告彭美麗之清償有窒礙
難行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彭美麗、彭丁生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60號
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8、37至42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確認被告彭
美麗於107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彭丁生,並於107年7月30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無誤(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又被
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彭美麗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丁
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彭丁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塗銷,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
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被告彭美麗積欠原告10萬2,750元及利息、違約金乙情,
業經本院核發93年度司促字第20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確定在案,經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彭美麗於107年7月17日前已有積欠原告
債務未為清償,堪可認定。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實已積極減少被
告彭美麗之責任財產且顯已造成對原告債務之清償履行不能
或履行困難,致其積極財產總額無法支付消極財產,已使原
告所有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損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彭丁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美麗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
├─┼──────┼───────┼────┼───┼─────┤
│1│屏東縣○○鄉○○里段│1618│44,460│8153/4446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