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7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12條、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訂立貸
款契約書,向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9.68%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73,276元;被
告又於93年2月1日與富邦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
,約定被告依據本契約陸續借款,最高以800,000元為限度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11
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9,431元
,利息4,623元,手續費100元,合計154,154元,而富邦
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
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現金卡融資額
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歷史對帳單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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