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盧金松
相 對 人 林珉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7日
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7日
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係
於108年5月13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
之108年5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10
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於107年4月2日寄存於相
對人戶籍地之警察自治機關,於107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
力,於107年5月2日確定,司法事務官業於107年5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詎相對人
於108年4月3日提出異議後,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未確定為由,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確
定證明書。
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之見解,支付命令確定後,
債務人所提異議,應由法官審查,而非司法事務官之權限。
故本件應由法官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
銷確定證明書,不應由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處分撤銷。又修
法後之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債務人本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救濟,無須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雖稱其居住國外,偶爾入境台灣,期間從未居住戶
籍址云云。然住所乃當事人法律行為之準據點,依歷來最高
法院見解,相對人於20個月內返臺10次,又未遷移戶籍,並
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故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
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於107年4月2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
○路○○○○○號之警察機關,然相對人於107年1月3日出
境後,迄至107年8月16日方入境,且相對人擁有美國護照
,自100年3月間起迄至107年11月止,每年入境僅3至4
次,每次短則1日,長則不逾1週,有相對人美國護照影本
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於司促卷可查,堪認相對人雖設籍上開
地址,然客觀上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主觀上未有以上開地址
為住所之意思,而相對人居住美國,應為國外送達,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之規定,應不許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理由
上雖有不同,然應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結果,並無二致。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意旨稱相對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應由
法官審查云云,或稱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
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本不應核發、亦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
20日之法定期間,亦不生支付命令確定問題,聲明異議人上
開異議理由並不可採。又系爭確定證明書雖經撤銷,然並不
影響聲明異議人得另依訴訟方式對相對人為請求,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提其餘異議事項,經核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