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見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
由鈞院以108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案件受理中,因聲請人在
監執行,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
惟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稱:其在監執行,並無資力云云
,惟在監執行係自由受拘束,與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仍
屬二事。至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
號裁定作為釋明,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與本件
聲請時點已有差異,資力狀況是否相同,已不無疑義。
㈡又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查詢結果,聲請人自
民國106年09月以後之保管金分戶之收入明細為:①106年
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下同)2,171元;②106年11月
0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③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
元;④107年1月11日借提或保外帶回766元;⑤107年1
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⑥107年3月2日郵寄匯票3,00
0元;⑦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⑧107年7月
20日郵寄現金1,500元;⑨107年9月14日郵寄匯票1,000
元;⑩108年3月25日借提或保外帶回510元;⑪108年3
月28日郵寄匯票2,000元;108年4月17日郵寄現金100元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見聲請人每1個月或2個月間
,即有1,500元至8,000元間不等之收入,亦顯見聲請人應
非全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未能
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