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告 陳俊溥

被告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識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車牌號碼RAM-2802(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車輛為2015年出廠,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且為同年份出廠之二手車市價約為388,000元至420,000元之間,有8891、HOT大聯盟中古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以400,000元為據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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