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LETHITHUYLINH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THITHUYLINH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LETHITHUYLINH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2月3日合法送達其居留址,而由受僱人即富立佳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於114年2月24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LETHITHUYLINH之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之上訴理由,距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期間極為久遠,均不向本院自動補正,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若逾期不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不得再行拖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