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全字第44號
聲請人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毓
相對人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提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立(110)南工造字第01422號等16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聲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相對人收執,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及違約損失之補償。嗣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合意簽認系爭工程終止結算單,惟相對人反悔不認該結算單,反表示將最遲於112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相對人既已簽立上開結算單,則聲請人為公司商譽、保全財產,聲請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請求及轉讓第三人,以保權益;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予假處分。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就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聲請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違約損失賠償之擔保交由相對人收執,嗣兩造已簽立系爭工程終止結算單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及終止結算單在卷可證,雖可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該結算單上雙方議定結果及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間之關聯則未明確、所稱相對人事後反悔亦屬單方說詞,是其釋明仍有不足。
㈡又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支票屬支付工具,具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暨文義證券之性質,依一般交易常情,若非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致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仍可能因系爭支票已遭提示而財產及債信受損,反之,准予假處分即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提示系爭支票,相對人蒙受之損害為暫時未能提示支票受償,堪認聲請人因假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故聲請人就本件有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
⒉又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乃不得轉讓。系爭支票既不得轉讓,則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請求禁止相對人提示支票之假處分原因均有釋明惟釋明均有不足,如上所述,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故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考量相對人因假處分而不能屆期提示所受損害。其中,首應考量者,為該支票票面金額按法定遲延利率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之利息為計算,即應審酌本案民事簡易程序三審(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已逾可上訴第三審之金額)之審理期限及其間程序進行所需之作業期間,且聲請人目前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故亦應一併斟酌其起訴期間尚未明確之情形;另考量系爭支票所涉原因關係乃工程違約之損失補償,而目前物價指數以上漲為趨勢,故亦應審酌相對人如可依系爭支票填補之損失涉及工程之原、物料及人力費用,而在本件假處分之本案審理期間上漲之可能;另聲請人就本案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均有不足等因素,而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
2,475,000元
111年11月30日
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