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21號
原告 吳金櫻
被告 許筑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帳號後4碼為4284,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對方指示,於同年5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臺銀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透過簡訊以LINE暱稱「 王志雄 」與原告互加為好友聯繫,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下載「BiterCoin」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