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6151號、9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11日因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已於9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3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㈡93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5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㈢94年1月19日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第大飯店
302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㈣94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苓雅分局、保安大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包及白色晶體共12包經送驗後,亦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6月2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96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3年10月29日、94年2月21日、9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7590號、94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39號、94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0
18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7月5日檢驗報告9紙、93年11月2日、94年3月15日、94年5月24日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
8月11日因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已於9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6月18日之犯行,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查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查獲毒品│重量│├──┼────┼─────────┼────────┤│一│93年6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58公克│││19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公克│││││驗後毛重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二│93年10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公克│││12日││驗後毛重1.1公克│├──┼────┼─────────┼────────┤│三│94年1月│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19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四│94年4月│海洛因1包│淨重0.26公克│││18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8.1公克│││││驗後毛重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