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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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台南縣大內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楊寶珍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一百萬元②五萬元,均由訴外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①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②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利率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機動調整,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各自①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②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①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三)暨違約金②本金五萬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擔保放款查詢單、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收入傳票、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代傳票)及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及其中五萬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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