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31號原告甲○○被告 莊柔羽 兼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莊柔羽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88年4月15日結婚,被告乙○○於同年6、7月間來台與原告團聚,惟因二人感情不睦,團聚不及2個月,被告就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詎料於94年5月間訴外人 陳佳業 來找原告,表示被告乙○○以未婚身分與其交往並進而同居,已於
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莊柔羽(未為戶籍登記,暫取名莊柔羽),唯被告乙○○於被告莊柔羽出生後數月,即不告而別,音信全無。被告乙○○自88年底離家後,迄今6年餘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乙○○在離家期間,又與訴外人陳佳業姘居,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下被告莊柔羽,依法被告莊柔羽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莊柔羽並非係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否認被告莊柔羽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間始經由訴外人陳佳業之告知,始知
其妻即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產,育有被告莊柔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佳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大約是在莊柔羽7、8個月大時經由管道得知乙○○之夫為原告,才告訴原告我與乙○○已經育有一女之事實等語(本院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係以生父之身份,於知悉被告莊柔羽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
○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莊柔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1紙為證,則被告莊柔羽依法推定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㈢原告主張被告莊柔羽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
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與訴外人陳佳業通姦所生等情,業據證人陳佳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與乙○○於92年間在台南某家卡拉OK店相識,當時乙○○是坐檯小姐,她騙稱未婚,我信以為真,後來我們交往進而同居,她懷孕後我們有舉行婚禮公開宴客,她生產後表示要回大陸拿證件以便辦理結婚登記,她向我拿了20餘萬元,於93年8、9月間離家,自此即失去聯絡等語(本院94年9月7日、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鑑定謂:「本鑑定報告是利用複製人類DNA上:D3s1358、
VWA、FGA、D16s539、TH01、TPOX、CSF1PO、D8S1179、D21S11、D18S51、D5S818、D13S317、D7S820、D2S1338、D19S433等15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佳業與 陳柔羽 (乙○○之女,00年0月00日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0221.03192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6691%,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此有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乙○○於92年3月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未再有出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8日境信品字第0941042198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於離家出走期間,於92年間與訴外人陳佳業同居並產下被告莊柔羽之事實,堪可採信。綜上各情,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莊柔羽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家事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