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公園新家大厦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係以 呂世圳 為其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指出呂世圳並非被上訴人第13屆即93年12月5日管理委員會改選當時之被選舉人,原審法院雖允許被上訴人改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該次會議紀錄並無甲○○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難認業經合法補正,原審法院依此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抗辯:公園新家真正合法之管理規約,係82年6月12日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5年向高雄縣政府建管科所報備之公園新家大廈住戶公約,並非被上訴人於所提出之公園新家管理規約,而依該真正之住戶公約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詳細評估計算後,全權交由財務委員通知並收繳,而管理委員會並依此規定與住戶達成協議。依據上開協議,上訴人已毋庸再繳納管理費,並聲請傳喚第1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胡佩錦 到庭作證,此項得為使用及斟酌之證據,原審法院竟未加以調查,僅片面採取被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規約,自屬違法等語。故上訴人乃以前揭㈠及㈡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是當事人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考)。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㈡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對其提出之書證及聲請訊問之證人未經調查及斟酌。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稱公園新家82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上訴人有無與管理委員會協議、當時之主任委員胡佩錦所提證明書之各項證據,其內容是否可採;另對於上訴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其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及應適用之法規等事項,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加以說明。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考)。上訴人仍執其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證據,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究係違背何等法則或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上訴事件,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㈠、㈡之上訴理由,本院經認定結果係分別有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二者判決理由之說明,自應割裂,分別處理,故本件係對不合法部分以裁定為之,應併敘明。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論係不合法或係無理由,第二審裁判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併命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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