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8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機臺」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臺」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拾叁枚、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自94年7月10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與港七街口之貨櫃屋檳榔攤內,擺設「跑馬機臺」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石雅虎 (未據偵辦)在場負責兌換硬幣予客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4年7月17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跑馬機臺」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代幣213枚。
(二)自94年8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光陽街口之小吃部內,與 傅美香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在傅美香所經營上址小吃部內,擺設「超級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為娛樂類之遊戲,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8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小吃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甲○○所有經營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核與共犯石雅虎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臨檢記錄表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跑馬機臺」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代幣213枚在卷可查。
(二)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核與共犯傅美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參,復有「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1臺、現金350元扣案足憑。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與石雅虎、傅美香間,分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行政管理,影響社會秩序,本應非難,惟念其違法經營時間短暫、規模尚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機臺」1臺(含IC板1塊)、「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代幣213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5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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