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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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甲○○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㈡甲○○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且留在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記錄表乙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撕裂傷、左中指脫位之傷害,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新台幣30,000元和解內容,並經告訴人同意2個星期後履行,但到期卻未到庭給付,經本院當庭以卷附被告留存電話聯絡,結果為:手機係屬空號,由他人接聽室內電話而表示不知被告身在何處等情,有本院9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佐,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聲請人求刑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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