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496、7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吸管藥鏟及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料乙○○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迄同年七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陸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並以每三天吸食一日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在高雄市○○○路與七賢二路口為警查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吸管藥鏟及針筒各一支;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二份、長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一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九四0八─一0三、一0四、一0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為附卷可稽,復有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吸管藥鏟及針筒各一支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外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且經檢察官聲請併辦,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得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吸管藥鏟及針筒各一支,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應視之為毒品,且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報告編號九四0八─一0三、一0四、一0五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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