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子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子耘與 黃鈺甯 均為臺灣電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蕭子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8時48分許,乘黃鈺甯已下班離開之機會,至黃鈺甯辦公桌處徒手竊取其用以加高辦公室OA的 蒂芬妮 藍色珍珠板2塊,得手後持該珍珠板離去。嗣黃鈺甯於隔日上班時發現珍珠板失竊,經調取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蕭子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稱告訴人黃鈺甯所述不足採信乙節,與證據能力無涉,而屬證明力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等情,然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珍珠板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走錯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到的是我側背包中的隔板,我包包比告訴人的板子小,根本裝不下告訴人的板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電力
公司的員工,辦公室分別在19樓前棟及後棟,係斜對角的2間辦公室,告訴人之辦公桌有以蒂芬妮藍色珍珠板加高辦公桌之OA隔板;被告曾於109年3月6日因跟蹤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異議,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26至27頁),且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21至123頁,原審易字卷第49至55頁),復有原審111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前開裁定及處分書(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7頁)及告訴人珍珠板照片(見偵卷第4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之前揭珍珠板是否為被告所竊取?經查:
1.告訴人之珍珠板確為被告所竊取:⑴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辦公室走廊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33頁),略為:
①畫面時間「06:43:14至06:43:37」:
被告從畫面中右側之門出來,肩背包置於身體左側,行走至前方長廊,先往右方長廊擺頭回看一次後,行走於前方長廊至左側第一間辦公室,往內查看後。「06:43:28」被告進入之,並於「06:43:30」出來後,即返回靠近畫面處右側之門。
②畫面時間「06:47:58至06:49:23」:
被告從畫面中右側之門出來,肩背包置於身體左側,行走於前方之長廊中,先往右方長廊擺頭回看二次後,行走於前方長廊至左側第一間辦公室,擺頭往內看並於「06:48:09」進入之,於「06:49:11」離開後,以腋下夾住一塊蒂芬尼藍色之板塊(如圖一),並以肩背包遮掩之(如圖二),原走向畫面右側之場所,惟因不明原因止步,其後望向監視錄影器之方向,即返回原走出之畫面中右側之門,並於進入前,仍可觀之該板塊(如圖三)。
③畫面時間「06:50:33至06:50:49」:
被告從「20樓後棟貨梯」畫面右側之門走出,並轉向從「20樓前棟貨梯」之畫面進入,惟原本置於手上之板塊已不在,且肩背包未有背帶脫落之情況。
⑵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10年8月12日18時48分9秒進
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後於同日18時49分11秒離開告訴人之辦公室,其腋下夾著珍珠板,並以肩背包遮掩,隨後便走樓梯至20樓,走出20樓樓梯後,被告所持的珍珠板不復存在,肩背包之背帶也沒有損壞、脫落的情形,另參之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供相類之珍珠板(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均能清楚辨明告訴人遭竊取之珍珠板顏色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腋下所夾之珍珠板顏色相符,且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長達1分鐘之久,而其自告訴人辦公室離開後,腋下即夾有在其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前並未攜帶之珍珠板,足認被告確實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取走告訴人之珍珠板之事實。
2.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走錯辦公室,我沒有竊取他的隔
板等語,然被告亦自陳:告訴人辦公室的位置就在男廁對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且於本院亦供稱:我的辦公室在前棟,告訴人的辦公室在後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清楚知悉告訴人辦公室的位置,且告訴人與被告之辦公室分別在前棟與後棟,並非相鄰,被告也不是新進的公司員工,其是否有誤認辦公室的可能,已屬有疑。況從觀之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之18時43分就曾短暫走進告訴人的辦公室,其於5分鐘後,復再度進入告訴人辦公室為本案犯行,倘確實為走錯辦公室,豈有可能會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再次迷失方向,並兩度誤闖他人辦公室,如係誤闖他人管領區域者,於察覺後通常會趕緊退出該場域,然被告卻逗留長達1分鐘之久,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所稱走錯辦公室之辯稱,並不可採。
⑵被告固又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珍珠板是我放在側背包作
為夾層的隔板,當時側背包背帶斷了,我就用手夾著包包,當時放在包包的隔板露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162頁),惟被告背包內的珍珠板係綠色的,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所拍到被告腋下的隔板顏色有顯著的差別,且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背帶並未損壞,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蒂芬妮藍色珍珠板,而有
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自陳失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見偵卷第21頁)等情。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在量刑上應給予較大折讓空間,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程師、月薪6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及弟弟妹妹同住、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陳述(見原審易字卷第21、22頁、第60、61頁),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取之蒂芬妮藍色珍珠板2塊,屬本案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