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佑廷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下同)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長安西路,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陳世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至長安西路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切入被告車輛前方,致其機車車尾遭被告車輛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蓋以及左側手掌多處磨損及擦傷、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羅源彰 診所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維德骨科診所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為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惟於警詢時稱:我右轉時左前方無車輛,我才右轉過去,右轉過來長安西路直行,突然左前方衝出B車,我的左前車頭與B車不清楚哪個部分碰撞(他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長安西路時,與自對向左轉至長安西路、切入A車前方之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膝蓋以及左側手掌多處磨損及擦傷、手腕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告訴人所進入之長安西路並未畫有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是被告右轉進入長安西路、告訴人左轉進入長安西路均將佔用同一車道行駛,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證在卷(他卷第35、37、6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羅源彰診所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維德骨科診所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與截圖(他卷第25-31、39-41、47-55、67-69頁及存放袋,原審交簡上卷第99、105-1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寓有避免左轉彎車輛已轉彎駛入交岔路口,因等待對向右轉彎車輛先進入車道,停在對向直行車行駛之路徑上,而阻滯路口交通,甚至導致車輛發生對撞、追撞等危險之意旨,然在「左轉彎車輛尚未轉彎、右轉彎車輛已轉彎」或「右轉彎車輛已完成轉彎進入車道」之情況,左轉彎車輛跟隨在右轉彎車輛之後進入同一車道,並無困難,縱使略微減速,亦不至於肇生前述風險,斯時自應轉而令在後之左轉彎車輛負起維護雙方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注意義務,殊無仍要求右轉彎車輛於即將進入車道之際停在交岔路口內等待,或先進入車道再退避路肩讓行,而反倒影響交通順暢之理。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依原審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
1、①畫面時間(下同)16時24分33秒,太原路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駕駛A車前進過路口後右轉;②16時24分43秒至44秒,對向白色自小客車後方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閃左轉燈,直線前進逐漸靠近行人穿越道;③16時24分44秒至47秒,畫面中已看不到B車,A車則持續右轉越過長安西路之行人穿越道;④16時24分48秒,告訴人騎乘B車出現在A車左側,並往A車前方前進;⑤16時24分49秒至50秒,A車碰撞到B車,B車傾倒;⑥16時24分52秒,A車停在路間,在此之前A車係緩慢行駛,並未停下(原審交簡上卷第99、105-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A車跨越太原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停止線,並開始進行右轉彎,斯時告訴人騎乘B車在對向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距離太原路與長安西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而尚未左轉(原審交簡上卷第106頁截圖),已與前開「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之情形有別,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未禮讓左轉車先行之義務。甚且,A車因持續右轉彎,車頭朝右前方向移動,因前方有行人通行,而暫停讓行人先行,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6時24分44秒,B車靠近行人穿越道後,已無法見到B車蹤影(同上卷第110頁截圖),直至16時24分48秒A車已越過長安西路之行人穿越道後,B車始出現在A車左前車頭(同上卷第119頁截圖),顯無法期待被告能注意到當時自太原路左轉之告訴人,且告訴人在被告右轉彎過程中,方為左轉,並從A車左側切入A車前方,實非被告所能預見,復B車出現在A車左側至兩車發生碰撞不到2秒,尚難期待被告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三)復以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A車,對至交岔路口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B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67-7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認告訴人係尚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搶先左轉,被告對告訴人搶先左轉進入車道之違規行為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責任。
(四)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我有看到右前方車停止,才左轉長安西路(他卷第37頁),然此與原審上述勘驗結果不合,難認屬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定被告涉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未讓左轉車先行、告訴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他卷第21頁),惟被告係在告訴人通過太原路之行人穿越道左轉前,即已右轉,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所規定「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一節有所不同,且被告右轉彎前,尚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在告訴人前方(原審簡上卷第106頁截圖),業如前述,是前開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盡不符,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而為其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推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然未將本案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依原審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路口欲右轉時,告訴人騎乘B車閃左轉燈並逐漸靠近A車欲左轉入同一車道,則被告就此應有所預見,依道路安全管理規則被告自應停止禮讓告訴人先行,並注意轉彎時有無碰撞到告訴人之可能性,尚難僅因行車紀錄器畫面短暫未拍攝到告訴人,而認被告無注意可能性,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本件被告駕駛A車在本案路口右轉時,在行人穿越道前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係於告訴人尚未左轉前即已開始右轉,並非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時轉彎進入同一車道,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未禮讓左轉車先行之義務,況告訴人左轉後,係從A車左側切入至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不到2秒,其對於告訴人之行車動線及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對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即有合理懷疑,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將本案送臺北市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理由,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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