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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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蒂芬妮 藍色珍珠板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
一、蕭子耘與 黃鈺甯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蕭子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8時48分許,乘黃鈺甯已下班離開之機會,至黃鈺甯辦公桌處徒手竊取其用以加高辦公室OA的蒂芬妮藍色珍珠板2塊,得手後持該珍珠板離去。 嗣黃鈺甯 於隔日上班時發現珍珠板失竊,經調取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4-26頁),且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55-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蕭子耘固坦承當日有進入告訴人黃鈺甯之辦公室等情,
然否認有竊盜蒂芬妮藍色珍珠板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走錯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到的是我側背包中的隔板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電力
公司的員工,辦公室分別在19樓前棟及後棟,係斜對角的2間辦公室,告訴人之辦公桌有以蒂芬妮藍色珍珠板加高辦公桌之OA隔板。被告曾於109年3月6日因跟蹤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異議,復遭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8時48分9秒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於同日18時49分11秒離開告訴人之辦公室,其腋下夾著珍珠板,並以肩背包遮掩,隨後便走樓梯至20樓,走出20樓樓梯後,被告所持的珍珠板不復存在,肩背包之背帶也沒有損壞、脫落的情形,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19-23頁、第121-123頁;本院易字卷第49-55頁),且有本院111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7-29頁)、前開裁定及處分書(偵卷第77-79頁、第87頁)、告訴人珍珠板照片(偵卷第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件附卷可查,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當庭提供相類之珍珠板,均能清楚
辨明告訴人遭竊取之珍珠板顏色為蒂芬妮藍色珍珠板,且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長達1分鐘之時間,而其自告訴人辦公室離開後,腋下即有進入辦公室前所沒有的蒂芬妮藍色珍珠板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27-29頁、第65頁),足認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取走告訴人之珍珠板的事實至為明確。
⒊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先辯稱:案發當天,我走錯辦公室,我沒有竊取他的隔
板等語(偵卷第13頁)。然被告對於告訴人非全然陌生,被告甚至曾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警詢筆錄中陳稱:我喜歡告訴人,沒有跟蹤她等語(詳參前開裁定,偵卷第78頁),參以被告亦自陳:告訴人辦公室的位置就在男廁對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頁),則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辦公室的位置,且告訴人與被告之辦公室分別在前棟與後棟,並非相鄰,被告也不是新進的公司員工,其是否有誤認辦公室的可能,顯然有疑。另外,從本院勘驗筆錄中可以清楚得知被告於案發前之18時43分就曾短暫走進告訴人的辦公室,其於5分鐘後,再度進入告訴人辦公室為本案犯行,則被告豈有可能會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迷失方向,並誤闖他人之辦公室,且觀察被告自19樓樓梯走出後之行向,亦可以輕易見得走廊牆面上廁所之標示(參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照片,本院易字卷第33頁),依通常情形男廁與女廁的標示會有差異,難以想像被告無法憑此辨別告訴人辦公室與自己的辦公室,由上可知,被告所稱走錯辦公室之辯稱,並不可採。何況,被告自陳:我當天回辦公室是想拿公仔娃娃,進去就往汀州路的窗戶看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頁),則被告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後,可以透過辦公室之陳設與佈置、有無公仔娃娃辨別辦公室,且據其所陳其已察覺窗外係汀洲路的景色而非自己辦公室的窗景,又誤闖他人管領區域者,於察覺後通常會趕緊退出該場域,然被告卻逗留長達1分鐘之久,顯然悖於常情。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珍珠板是我放在側背包作為
夾層的隔板,當時側背包背帶斷了,我就用手夾著包包,當時放在包包的隔板露出來等語(偵卷第15頁、第162頁),然查被告背包內的珍珠板係綠色的,有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與監視錄影器畫面所拍到被告腋下的隔板顏色有顯著的差別,且依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背帶並未損壞,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28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蒂芬妮藍色珍珠板,而有本案
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子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
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自陳失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偵卷第21頁)等情。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在量刑上應給予較大折讓空間,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6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及弟弟妹妹同住、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陳述(本院易字卷第21、22頁、第60、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取之蒂芬妮藍色珍珠板2塊,屬本案犯罪所得,且俱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659 號判決(111.1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易 字第 1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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