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為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觀字第6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為球(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之1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捲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意旨漏引同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查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前於91年間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處分而出監,其後陸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被告最近3年內並無觀察、勒戒之紀錄,仍得裁定觀察、勒戒。又被告自110年12月17日開始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且據護理師陳稱:被告回診均正常且很配合等情,有被告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電詢後在辦案進行單上所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然而,被告自80年間起即有毒品前科,於91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之後屢屢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今仍未戒斷,其於參加戒癮治療期間,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無法自律戒除毒癮。被告雖於偵訊中自稱:我在從事保全工作,有時候因為工作累,才會施用海洛因,我是真的想戒掉毒品,希望檢察官給我戒癮治療的機會,讓我能正常在社會上工作等語,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超過30年仍未戒斷之紀錄,確有必要對被告施行機構內戒療處遇,以資矯治。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有「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究竟何種態樣之施用毒品者是該令入「觀察、勒戒」,何種態樣之施用毒品者才合乎「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若兩者之治療方式有別,豈非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實難昭折服。依被告之情境、環境、態樣及施用毒品之情況,實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立法目的要件相當,何以不准予被告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㈡原裁定理由載明被告於案發前早有決心要戒除毒癮,故自費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戒癮治療,復又說明被告意志不堅、偷施用毒品,更以被告累積十幾年之毒癮稱上開自費戒癮治療無效,而採信檢察官之見解,認有必要對被告施行機構內戒療處遇。其理由令被告不解,被告自費尋求戒除毒癮,其戒毒之目的、決心與展望,何錯之有?㈢本件自111年7月10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時起,歷經檢察官與上開法院間之輪轉,表面上是在爭「有無疏失」,實際上係在規範被告應「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惟被告自始至今未曾出庭,諸位法官亦未曾了解被告之訴求與心聲,原裁定與檢察官之抗告所言頭頭是道,然其所載理由從何證得?其論斷句句鏗鏘、擲地有聲,係事實否?有無瑕疵?被告更不解,被告是否只能接受裁定,什麼都不必說,法律規定如此,該怎麼做就怎麼做?綜上,請法院明察,給予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指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1毒偵4655卷第8至9、36至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111毒偵4655卷第19頁、111毒偵6626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資料後,乃裁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7月12日開庭訊問,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並於最後訊問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答:我和我太太都有在戒癮治療,有時候是因為工作累,才會想用海洛因,希望可以繼續戒癮治療,我現在做保全,不希望觀察、勒戒等語(見111毒偵4655卷38頁),足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法官由前開筆錄及被告之抗告意旨,亦能知悉被告希望施予戒癮治療而非觀察、勒戒之意見。況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則被告指摘其自始未曾出庭、法官未曾瞭解其訴求與心聲云云,尚無可採。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緩起訴(含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為決定。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其目前在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且有正當工作,希望可繼續戒癮治療並不願觀察、勒戒之意見,已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護理師所稱:被告自110年12月17日開始服藥,回診至今都正常,也很配合等情(見111抗19卷第39頁),並認「被告既自110年12月17日開始自行至昆明院區戒癮治療,有按時服藥並正常回診迄今,卻仍於戒癮治療期間即本案111年7月10日施用海洛因,是被告乃係於110年12月17日開始戒癮治療後,仍在戒癮治療期間即又再次施用海洛因,顯可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亦可見被告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仍處於具有誘惑因子之環境中,難認予被告繼續實施戒癮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助其遠離毒品誘引」等語,從而檢察官衡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檢察官抗告書在卷可稽(見111毒抗1111號卷第13至15頁),足見檢察官已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是否適合採行機構外之處遇方式戒除毒品,詳為評估、斟酌而為裁量。
⒊至被告自110年12月17日開始自動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
並定期回診乙節,固見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意願及決心,惟被告於自行戒癮治療期間之111年7月10日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係被告於自動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於接受戒癮治療之期間,仍會因為工作累而想要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意志力薄弱、自制力仍然不足,無法自行克服想要施用海洛因之心癮,更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已難期待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可有效協助被告斷絕接觸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心癮,檢察官因認本案有透過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難認檢察官前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被告以前詞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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