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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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錝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葉錝翰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葉錝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關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對交通事故之避免應負高度注意義務,卻因一時貪快,在車流量高之市區道路貿然跨越分向線欲迴轉而肇事,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 林信良 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已經醫師診斷留有後遺症,影響告訴人右手精細動作之控制能力,勞動能力明顯減損,左耳及右耳均達重度聽力受損之標準,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及工作已受嚴重影響,所受損害甚鉅,原判決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界限,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
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2頁第4至13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所指-被告從事載客服務為業、駕駛營業用車輛應負相關注意義務與安全責任等過失情節、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等節(詳如原判決第2頁第4至
7、9至11行所載,見本院卷第12頁)而為量刑斟酌。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該和解內容,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同意法院依法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90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㈠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信良。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錝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錝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之林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更正補充為「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自其行向之內外車道中線處向左急切駛入內線車道後,旋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欲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內線車道之林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身傾斜人車倒地滑行後,與葉錝翰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最末行補述「葉錝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駕駛營業用車輛行駛於車流非低之市區道路,竟未注意後方行車動態,貿然向左急切駛入內線車道後,再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駕駛態度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客服務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有父親、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相距甚為懸殊,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08號被告葉錝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錝翰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四川路1段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46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之林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信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眼皮2公分淺層撕裂傷、鼻部鈍傷併流鼻血、上唇擦傷、右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大腿挫傷、左前臂、右手、雙膝及右足擦傷、右膝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迴轉,而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信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2497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