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文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8時36分左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他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被告辯稱是因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咳得好」感冒糖漿,致尿液產生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國內禁止醫療使用的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的市售成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國安感冒藥糖漿亦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等感冒糖漿者的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之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釋示在案,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於職務上已知的事項,且經本院函詢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化學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其所生產的「咳得好糖漿」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這有長安化學公司109年6月3日長安字第109060301號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辯稱他因感冒糖漿,致尿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非可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而撤銷該緩起訴,檢察官認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本件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明知於108年4月24日要到新北地檢署採尿,哪有可能吸食毒品後再去採尿,請法官將第2瓶尿液送檢驗,且「斯斯鼻炎」膠囊內就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有服用。而被告所犯洗錢罪為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不得因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5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所在的監所,被告於同年月7日向法務部○○○○○○○○遞狀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由此可知,行為人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行為人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罪,檢察官除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之外,應聲請法院裁定再對行為人予以觀察、勒戒。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㈡檢察官以被告於前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7019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以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而逕為被告有罪的諭知,自有未合,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在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於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自己前一次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並提出該膠囊的仿單為證(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第120-121頁)。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坦承在108年4月20日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詢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毒偵字第6456號卷第8-9、14-15頁);此外,被告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他於108年4月24日8時36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這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證。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犯施用毒品的犯行,可以認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的處遇方式,在綜合卷證及諸般情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的目的,依現行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無判斷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㈢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我在採尿前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
等藥物,請求將第2瓶尿液送檢驗等語。惟查,被告辯稱服用所服用感冒藥物的品項,前後不一,他的辯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的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登記的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登記的藥品中,部分雖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的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等情,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於職務上已知的事項。又針對被告辯稱曾服用長安化學公司所生產的「咳得好糖漿」一事,經原審函詢該公司,長安化學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所生產的「咳得好糖漿」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這有長安化學公司109年6月3日長安字第109060301號書函在卷可佐(原審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第105頁)。是以,被告辯稱他因感冒糖漿,致尿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前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事後推翻自己原有的說法,請求將第2瓶尿液送檢驗,即無必要。
㈣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我所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是緩起訴處分
前所為,不得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於緩起訴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9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據此可知,被告既然在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則檢察官依照前述規定撤銷對他所為的緩起訴處分,並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的抗告意旨,亦不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狀,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