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宏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孫宏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孫宏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4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有心處理後續之賠償,被害人家屬已獲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00萬3,759元,且於本案事故後,被告亦曾給付被害人家屬10萬元之慰問金及3萬1,000元之喪葬費用,並非無賠償之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部分(自首):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見相字卷第57頁),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刑之部分)及量刑理由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然念及被告事後積極處理保險事宜,被害人家屬業已先取得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有賠案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亦曾給付被害人家屬10萬元慰問金及3萬1,000元喪葬費用(奠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件量刑未考量於此,容有未恰。
㈡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跨
行槽化線及搶道迴轉之過失情節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被害人家屬需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與精神上莫大創傷及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業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紡織公司倉庫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確實屬無法彌補之傷害,希望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仍應盡力協助被害人家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宏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宏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原載「本應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應補充及更正為「本應注意禁止跨越槽化線,及汽車迴車時,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再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驅車逕從外側車道驟然向左迴轉且跨行槽化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宏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分道設施為槽化線,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畫面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準此,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線之類型暨揭示之義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慮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上有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其先行,竟驅車逕從外側車道跨行槽化線向左迴轉,以致肇生本件車禍,有過失極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見相字卷第57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跨行槽化線及搶道迴轉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被告孫宏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宏修於民國111年6月2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1段外側車道往新坡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有 楊正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後,楊正宇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合併氣腦以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疑似雙側肺損傷或吸入性肺炎、背部1-2度燒燙傷(TBSA9%),楊正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6月3日2時13分許不治死亡。嗣孫宏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正宇之父 楊新水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宏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監視器照片8張、相驗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4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