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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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敏晉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前某日,以某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儒,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印鑑資料等作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固坦承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不是我使用,我當時有開公司,我母親林○玟是財務長,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交給她使用,密碼只有我跟她知道,我有詢問她,我們討論後認為有可能是我弟弟洪○佑使用;不是我交付帳戶的,我不清楚是誰交付帳戶、提款卡,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是我媽媽在保管等語。經查:㈠證人林○玟即被告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洪敏晉開公司做加工
,錢都是由我保管,平常貨款會進入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洪○佑有跟我借過一次,但他當天就還我了,在警示之前這個帳戶還有持續在使用等語(偵卷第4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自家做加工事業,我幫忙理財,我大兒子洪敏晉就是送貨;我們開公司,名稱是晉○企業社,負責人是洪敏晉,必須要有帳戶讓客戶匯款進來,我因為有稅金問題,所以不能開戶,我請洪敏晉幫忙開戶;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存摺、提款卡都是我在保管;我卡只有給過我小兒子洪○佑1次,他跟我說要借卡,我在家裡給他,他當天或隔天還我;洪○佑5月底離家,說要去做事,不在家,也沒有手機;在離家前我有問洪○佑,他說匯入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的詐欺款項是他領的,他說他跟著老闆在做事,要賺點零用錢;剛開始做加工事業時,客戶沒有要求公司名字、發票,所以是用洪敏晉個人名義申請,後來因為客戶要求要開發票、公司名稱,所以我才申請晉○企業社的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8、204至205、209頁),與證人洪○佑即被告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伊母借提款卡,伊母有借伊,拿誰的卡借 伊伊 不知道,伊忘記是哪一家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大致相符;又依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1至262頁),該帳戶持續都有款項進出,即使在本案於109年5月14日發生後直至告訴人109年6月29日報案為止仍有款項進出,足以佐證證人林○玟證稱: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是作為晉○企業社收受客戶匯款使用,除曾借給證人洪○佑使用1次外,一直由其使用到遭警示為止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足以合理懷疑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是由證人洪○佑向證人林○玟借用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告無關。綜上,被告辯稱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係其母親保管,其並未交付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尚屬有據。
㈡雖證人洪○佑證稱其借卡後沒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審酌本件涉及詐騙金額提領,證人洪○佑另曾因於109年5月25日前將其不知情之姊姊洪○惠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待被害人於受詐欺而匯款進去後,證人洪○佑再於109年5月27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證人洪○佑於該案中所承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證人洪○佑此部分證述,避重就輕之可能性甚高,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審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玟乃被告之母,主觀上顯然不希
望被告受有罪判決,故其有透過證述以維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尚難以其證述內容而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雖原審判決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佐證證人林○玟所述該帳戶乃是證人林○玟本人持有、使用,被告並未使用一節,然若原審判決此一推論成理,則證人林○玟所述該帳戶曾為其另一子洪○佑借用一事,將不可採信,是原審判決藉由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佐證證人林○玟所述可採,其推理過程尚有內部矛盾,而與論理法則有違。再者,證人林○玟之另一子洪○佑曾因提供其姐洪○惠之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一事,尚難因而推論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亦係證人洪○佑提供予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直言之,原審判決以證人洪○佑另犯他罪,作為被告未犯本罪之依據,係以一家族僅可能有一人犯罪為前提,然此一前提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所違背。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皆有違背,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洪○佑,並無必要,而駁回檢察官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林○玟證述、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洪○佑到庭作證,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1邱○儒民國109年3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4月6日下午9時許50,000元陳○仁中國信託帳戶109年4月6日下午9時1分許50,000元109年4月6日下午9時3分許50,000元109年4月6日下午9時3分許50,000元109年4月6日下午9時11分許100,000元109年5月14日下午6時38分許100,000元洪敏晉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