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四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四季與告訴人 王文章 同住在基隆市信義區新桃花源社區,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以暱稱「嬌生az」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中,接續張貼「拿雞毛當令箭~王文章並非新桃花源社區之主委亦非管理負責人、自96年就騙社區所有住戶說他是主委或管理負責人、還以社區管委會之名貼公告。」、「 黃麗英 po的道歉公告是因為本人在賴說王文章是偽主委他是小偷。是法官勸我和解因為有一句話很難認定我說的是不是事實、這樣我才和解而這個道歉書並沒有說她可以po在網上。」、「既不是主委也不是管理負責人王文章憑什麼能將公社(應為公設之誤寫)隔間租給 賴素鳳 而且租金下落不明。」、「一街一號是本社區之公共設施而關懷據點就設在這裡,請問社區的住戶你們有誰知道是誰『不管是租人或無償給人使用』這都是法律不允許之事。」等不實訊息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用來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中,以暱稱「嬌生az」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暱稱「嬌生az」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
㈢、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4張,用來證明被告以暱稱「嬌生az」,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在上開LINE群組,接續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同住在基隆市信義區新桃花源社區,我在LINE群組寫的內容,並不是虛構的事情,告訴人之前有告我另一件妨害名譽案件,我與他在111年2月6日成立和解,寫道歉書給他,但他只能張貼在我們社區的公告欄上,但他太太當天就把起訴書和道歉書張貼在網路上,但我張貼告訴人被判刑的傷害案件判決書,他們就說我違反個資,要求我下架,我在LINE群組寫這些文字就是要解釋為何我會寫道歉書,只是在回應,而且告訴人不是社區的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這有市政府的公文,LINE的內容說關於賴素鳳的事情是真的,我所說的都是事實,並沒有誹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以暱稱「嬌生az」張貼「拿雞毛當令箭~王文章並非新桃花源社區之主委亦非管理負責人、自96年就騙社區所有住戶說他是主委或管理負責人、還以社區管委會之名貼公告。」「黃麗英po的道歉公告是因為本人在賴說王文章是偽主委他是小偷。是法官勸我和解因為有一句話很難認定我說的是不是事實、這樣我才和解而這個道歉書並沒有說她可以po在網上。」「既不是主委也不是管理負責人王文章憑什麼能將公社(應為公設之誤寫)隔間租給賴素鳳而且租金下落不明。」「一街一號是本社區之公共設施而關懷據點就設在這裡,請問社區的住戶你們有誰知道是誰『不管是租人或無償給人使用』這都是法律不允許之事。」等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張貼之上述文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而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之。茲分析如下:⒈就被告所張貼「拿雞毛當令箭~王文章並非新桃花源社區之主
委亦非管理負責人、自96年就騙社區所有住戶說他是主委或管理負責人、還以社區管委會之名貼公告」文字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27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80063901號、110年10月18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247917號函分別明確說明:「經查本市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案管資料,新桃花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經本市信義區公所93年3月9日基信經字第0930002277號函改選報備收悉在案,迄今仍未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報備……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倘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自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亦無權對社區內部進行管理,故仍請貴社區依規選任管理委員並向本市信義區公所完成報備,以利社區共同事務管理與推動」、「查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貴社區新桃花園最近改選日期為92年7月21日,改選文號為0000000000號,無台端所述96年報備資料,另查本府96年11月2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141629號函僅回復本市信義區公所、貴社區代表 王君 說明擔任管理負責人之相關法規,並無同意備查王君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情事,其住戶連署名冊亦為本市信義區公所提供,合先敘明。有關王君是否仍為管理負責人部分,因查無同意貴社區96年管理負責人資料,故王君非貴社區96年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足認新桃花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曾向基隆市政府報備告訴人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亦未報備由告訴人出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負責人,核與被告所辯依基隆市政府函,可以證明告訴人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一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內容,並非無稽,難認其所張貼之上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
⒉就被告張貼「既不是主委也不是管理負責人王文章憑什麼能
將公社(應為公設之誤寫)隔間租給賴素鳳而且租金下落不明」等文字部分,被告辯稱:LINE的內容說關於賴素鳳的事情是真的,並無虛偽不實等語。又被告前以告訴人涉嫌擅將該社區公設之倉庫出租案外人賴素鳳使用,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王文章係以社區主委之名義出租社區公設給賴素鳳當倉庫,續以社區管理負責人之名義與曾于洳一起去郵局存錢,曾于洳當時認為這筆錢是賴素鳳的租金以及社區中元普度的結餘」,而以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惟依案外人賴素鳳、曾于洳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可知,賴素鳳交租金給被告後,並未見取得任何單據,曾于洳亦係事後始知悉出租一事,並因而推測其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所存之款項係包括賴素鳳的租金以及社區中元普度的結餘,然曾于洳不能肯定確確實實有賴素鳳的租金在其內。則賴素鳳交付給告訴人之租金,到底有無入社區帳戶,即有疑問。對此,告訴人在109年度偵字第6232號案件中,竟無法提出相關帳冊或收據、交易明細表以為澄清。參以,被告依上開基隆市政府函文內容,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並未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是其於本案群組張貼載有「既不是主委也不是管理負責人王文章憑什麼能將公社(應為公設之誤寫)隔間租給賴素鳳而且租金下落不明」等質疑文字,亦係就涉及該社區之公共事務所為之質疑,並非以污衊告訴人之人格為唯一目的,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⒊被告張貼「黃麗英po的道歉公告是因為本人在賴說王文章是
偽主委他是小偷。是法官勸我和解因為有一句話很難認定我說的是不是事實、這樣我才和解而這個道歉書並沒有說她可以po在網上。」部分,而依該貼文之前後文觀之,被告僅係就案外人即告訴人配偶在該群組張貼道歉公告照片,說明道歉書由來以及可張貼之地點不包括網路,其文義亦僅係單純質疑告訴人配偶在網路張貼該道歉書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對告訴人名譽有何毀損情事。
⒋至於被告張貼「一街一號是本社區之公共設施而關懷據點就
設在這裡,請問社區的住戶你們有誰知道是誰『不管是租人或無償給人使用』這都是法律不允許之事。」部分,從文義上即知僅係被告對關懷據點設置在社區內公共設施處,應該是法律上不允許之事,所為評論,要屬言論自由之範圍,並無絲毫毀損告訴人名譽情事存在。
㈢、檢察官上訴,雖謂以:告訴人早在96年即由社區連署登記為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因無人有意願,始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被告對此及社區財物之流向知之甚詳,竟在本案群組連續誣控謾罵,顯非單純回應告訴人配偶之發言及貼圖等語。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告訴人雖提出基隆市政府96年11月2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1
41629號函,指訴其確係經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聯名推舉而擔任管理負責人,且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27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80063901號、110年10月18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247917號函內容,客觀上足使人認為新桃花源社區自93年3月9日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報備改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後,迄未依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並完成報備,且因查無同意社區96年管理負責人資料,告訴人並非該社區96年管理負責人等情,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關於「王文章並非新桃花源社區之主委亦非管理負責人」一節為真實。且觀諸其張貼上述文字訊息前後文義,被告亦係就涉及該社區之公共事務所為之質疑,並非以污衊告訴人之人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中,以暱稱「嬌生az」張貼上開訊息之事實,然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以不實之事項誹謗告訴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