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晉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之「董晉銘民國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飲用酒類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董晉銘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其友人廣州街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即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處稍事休息,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且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董晉銘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元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九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董晉銘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十九分許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於服用酒類後,卻仍駕駛車輛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其此次酒醉駕車之犯行業已導致告訴人 楊惠美 、 蔡鎮 宇二人受傷,危害不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係擔任廚師,每月收入大約三萬元左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有罪部分為諭知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於此一併說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西園路一段一三七號前時,理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精神不濟,而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楊惠美、 蔡鎮宇 共同牽行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楊惠美受有左肘挫傷、右下肢挫傷、左膝挫傷併瘀腫、左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鎮宇亦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惠美、蔡鎮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惠美、蔡鎮宇均已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172號被告董晉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36之1號居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晉銘民國於99年8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西園路1段137號前時,理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後精神不濟,而撞及同向前方由楊惠美、蔡鎮宇共同牽行準備停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楊惠美受有左肘挫傷、右下肢挫傷、左膝挫傷併瘀腫、左下背多處挫傷之傷害,蔡鎮宇亦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董晉銘之吐氣酒精濃度達1.09MG/L。
二、案經楊惠美、蔡鎮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董晉銘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楊惠美、蔡鎮│同上。│││宇之指訴。││├──┼─────────┼─────────────┤│3│酒精測定紀錄表、刑│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1.09MG/L│││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試觀察紀錄表、生理│通工具之事實。│││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各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5│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斷證明書2紙。│實。│├──┼─────────┼─────────────┤│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照駕駛之事實。│││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