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政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政輝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侵入 朱昌中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台幣(下同)2千元。㈡於98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侵入 黃至光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金項鍊3條、手飾1條、側背包1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朱昌中、黃至光之證述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曾經在新店地區有竊取 吳玉蘭 等人住處財物之三次竊盜犯行,惟堅決否認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朱昌中、黃至光住處之竊案,辯稱:我有偷2、3家,都是以衣架勾取門鎖扳開之方式進入住處行竊的,但是我真的沒有破壞大門門鎖,是警員要我認這2件的等語。經查:
㈠於98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朱昌中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弄○號4樓住處,遭竊取2千元;98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黃至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遭竊取金項鍊3條、手飾1條、側背包1個等事實,業經證人朱昌中、 朱昌華 、黃至光、 林石鋗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採證勘查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地點確實發生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先坦承竊盜,於警詢時
供稱:我都是以衣架勾取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98年1月26日中午1、2點侵入朱昌中的住處,我沒有跟任何人擦身而過,我是一人前往,我是用衣架把門打開,我沒有用工具可以破壞門鎖、於98年6月18日侵入黃至光住處,也是用衣架勾門閂,我只有偷了金項鍊2條、首飾1條、側背包,其他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67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件,我是以衣架子從大門直條欄杆細縫扳開,並沒有以工具去破壞鎖頭,行竊的時間是在中午,並非是下午二點多、第2件這一次,也是以衣架子去勾來開鎖的,我有偷竊到金項鍊3條、手飾1條、背包1個,至於有無耳環的部份,我現在不記得了,戒指的部份是金戒指,並沒有偷竊到鑽戒,除了金項鍊以外,並無其他的項鍊了,我真的沒有破壞鑰匙孔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於本院99年11月16日審理時否認犯行,供稱:我因為另案(指吳玉蘭住處遭竊案)被採集到指紋後,警察到我家找我,我就配合回到偵查隊,他們說看你作幾件,你自己擔,不可能一件,要不然要請檢察官收押,那時候我六月份要結婚了,就因為這樣子無法結婚,我告訴警察說要不然我交2件出來,你們放我回去,員警就拿出5份文件出來給我看一下,我看是看金額以及手法,地點的部份都是在新店,員警就說這二件比較合我的手法,所以我就承認這二件,這可以請新店分局偵查隊的小隊長到庭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於
99年12月14日審理時則改稱:「(是誰向你說要叫你擔其他案件,不然要請檢察官收押?)不用說人,我承認就好,我不再狡辯」、「有沒有人向你說若不承認要請檢察官收押?)有犯罪的人,怎麼可能自己主動去說案子出來」、「(向你說如果不承認要請檢察官收押的人到底是誰?)有人向我這樣說」、「(到底是誰?)我想我不用回答,我承認就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並不相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一再供稱並未使用工具破壞門鎖,此與證人朱昌中、黃至光證稱其等住處門鎖遭破壞等語,有所不符,是被告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
㈡證人 林建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明德路有一件吳玉蘭的竊
盜案,經指紋比對結果就是被告所為,鑑識組把這個案子拿給我調查,我問被告說做了幾件,他說他做了二、三件,我就帶被告回去我們分局製作第一次筆錄,之後就請被告帶我們去明德路失竊案件的現場,但是他不知道在哪裡,我說你做了第二件、第三件的案子在哪裡,被告有先帶我們去中興路三段205巷7弄10號這邊,問他說竊盜是哪一間,他自己也無法指認出幾樓,說是在附近,他當時說是以衣架子去開啟,後來又帶我們到第二個地點新店市○○路○○巷○弄○號附近,他也無法指認是哪一家,也是說在附近,我問了住戶,住戶也說好像不是在我們這邊被偷的,因為被告指認的區域是屬於江陵派出所的區域,我就把這個派出所的20幾件的竊盜案拿出來,由被告逐一來指認,被告就選了檢察官起訴的這二件,被告從竊案資料裡面指出那二件後,我們沒有按照那兩個地點請被告帶我們去,因為被告說他根本不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依證人林建昇之證述,佐以被告供稱:我是看金額以及手法,地點的部份都是在新店,員警就說這二件比較合我的手法,所以我就承認這二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二件竊盜案件均係警方依指紋查知被告涉及吳玉蘭住處竊案,約詢被告是否尚涉犯其他轄區內之竊案,經被告供稱尚有其他犯行後,由被告帶同員警親自前往行竊地點附近指認,惟指認時被告並無法明確指出其行竊之地點、位置、樓層,僅表示在指認地點附近,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提供轄區內遭竊之書面資料供被告閱覽後,於被告行竊地點均無法認得之情況下,被告竟可從20多份書面資料即可明確指出被告自己行竊之案件,則被告前開自白是否出於其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實屬可疑。
㈢又證人朱昌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到我哥哥朱昌華的
時候已經失竊,剛好有看到有二個人離開,因為我們家在四樓,我到家之後,發現鎖打不開,發現有二個人從五樓的樓梯,走下來,五樓沒有住家,是天台,我以為是我哥哥的朋友,我不以為意,後來才發現失竊,失竊的住所,大門門鎖被破壞了,沒辦法開,我有以鑰匙插入開門,鎖好像是被堵住打不開,來調查的員警是說彈簧被破壞無法轉動等於失去其原來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黃至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我是最後出門,在12點多出門的,出門後一下子,1點多就回家了,家裡的門鎖我是直接帶上,沒有以鑰匙反鎖,但是門鎖無法以衣架子打開,因為因為縫隙太小了,伸不進去,鎖匠到場的時候,發現鑰匙孔被人家塞雨衣的成份,裡面有一個條槓被反鎖,造成門被反鎖打不開,所以只好破壞門鎖才有辦法開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證人林石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報警後,警察才請鎖匠開門進去的,鎖當時的狀況是鑰插不進去,也打不開,後來鎖匠就把鎖破壞,鎖破壞掉之後,鎖孔內部發現被人家塞了一些東西。失竊的物品,都是我的首飾,金項鍊至少有3條,有什麼珠、K金、鑽石、戒指一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本案2件竊盜案件,其住處大門均有被破壞之情況,且黃至光之住處門鎖並無法以衣架勾取扳開、遭竊之物品亦非僅如起訴書所載僅有金項鍊3條、手飾1條、側背包等物,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任意性均屬可疑,而無其他輔佐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㈣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朱昌中、黃至光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竊盜
犯行之證據,惟觀之被害人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其住處門鎖遭破壞後有人進內住處行竊之情況,均未親眼目睹行竊之人,因此故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本件2件竊盜案件是被告所為,自不能僅依被告先前之「自白」,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