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內關於「竊取」之記載前,應補充「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下手」之記載;又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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