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中市○○路沿文心路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河南路,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文心路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疾駛而來,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頸、膝之挫傷、髖、大腿、小腿、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司中調字第240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99年10月19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