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4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遙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謝滿妹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分之三一六七和同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分之三一六七,及同段一五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二百二十號三樓建物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7或58年間與被告開始共同居住,至70
年間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除有一年前往美國外,便獨自居住於該址,直到88年921地震發生後,原告始與被告及其親人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嗣原告於98年間因心臟病住院,搬離台北市○○街住處,詎原告於出院後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委託原告妹妹 黃美珠 辦理遺失補發,因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表示該所有權狀在被告持有中,而原告雖曾出具字據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惟原告已發函撤銷贈與,並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7/26655和同段102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7/26655所有權狀,及同段156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被告則以:被告前夫 黃振茂 於53年間死亡後,當時未婚之原告
表明願與被告共同扶養子女,經被告同意,原告於57或58年間搬至台北市○○路○○○號3樓與被告及被告子女共同居住,且原告父親 黃信義 亦隨同搬入長春路房屋與被告及被告子女共同生活,黃信義於66年間過世,被告並以黃信義媳婦身分與原告共同處理黃信義喪事,兩造再搬至台北市○○街房屋共同居住,兩造雖無夫妻之名,確有夫妻之實。嗣原告為感念被告照顧晚年生活書寫字據予被告,承諾於百年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同時交付該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以為擔保。且原告於98年6月間因病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被告亦加以照料。詎原告於98年7月28日由原告妹妹黃美珠辦理出院後即失去聯絡,竟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狀遺失。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該贈與。至被告兒子 黃一新 雖曾代理被告與原告妹妹黃美珠簽訂協議書,黃一新並收受原告100萬元,但黃一新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又被告名下財產乃繼承被告前夫而與子女共有,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感念與反訴原告多年同居之情,承
諾於百年之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反訴原告,竟事後反悔,是反訴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反訴被告不得撤銷該贈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雖曾書寫字據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反
訴原告,但反訴被告已撤銷該贈與,該贈與亦無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且反訴被告曾委由黃美珠與反訴原告之代理人黃一新達成和解,約定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反訴原告有很多財產,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反訴被告則否認之,則反訴原告認其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反訴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57或58年間與被告開始共同居住,至70年間原告購買坐
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房屋後,除有一年前往美國外,便獨自居住於該址,直到88年921地震發生後,原告始與被告及其親人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原告父親黃信義亦隨同搬入長春路房屋與被告及家人共同居住,黃信義於66年間過世,被告並以黃信義媳婦身分與原告共同處理黃信義喪事,兩造再搬至台北市○○街房屋共同居住迄至原告於98年6月間因病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書寫字據予被告,該字據記載:「我不在時新店房子給
你黃謝滿妹,華泰銀行定存、股票給黃謝滿妹,黃遙煌。」復於98年7月17日書寫另份字據予被告,記載:「 阿滿 :如我不見房子為你所用,華泰銀行定存你用。黃遙煌,98年7月17日。」原告又書寫另份字據予被告,記載:「黃謝滿妹,新店房屋給妳。黃遙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字據三份在卷足憑。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曾書寫字據予被告,該字據記載:「我不在時新店房子
給你黃謝滿妹,華泰銀行定存、股票給黃謝滿妹,黃遙煌。」復於98年7月17日書寫另份字據予被告,記載:「阿滿:如我不見房子為你所用,華泰銀行定存你用。黃遙煌,98年7月17日。」原告又書寫另份字據予被告,記載:「黃謝滿妹,新店房屋給妳。黃遙煌。」有字據三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且原告曾於98年12月30日,委由陳俊宏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撤銷撤與,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實以書寫字據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㈢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則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及道德之規則。
㈣次查,原告於57或58年間與被告開始共同居住,至70年間原告
購買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房屋後,除有一年前往美國外,便獨自居住於該址,直到88年921地震發生後,原告始與被告及其親人共同居住在台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原告父親黃信義亦隨同搬入長春路房屋與被告及家人共同居住,黃信義於66年間過世,被告並以黃信義媳婦身分與原告共同處理黃信義喪事,兩造再搬至台北市○○街房屋共同居住迄至原告於98年6月間因病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為止,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雖沒有婚姻關係,但有多年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以原告自承自58年起至70年及88年至98年止,兩造間至少有將近22年同居生活,其間原告除與被告共同生活外,復與被告子女共同生活,且原告父親亦曾與被告及被告子女共同生活,堪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為履行兩造間多年共同生活之道德上義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
㈤另被告兒子黃一新曾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珠
簽訂協議書,黃一新並收受原告100萬元,有協議書在卷。惟黃一新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90號民事事件證稱:
該協議書係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拿原告印章所簽訂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黃一新有權代理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簽訂協議書,原告已支付被告100萬元,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不足取。故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兩造間贈與關係,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不足取。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即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黃一新等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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