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5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 律師複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079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北縣汐止市研究苑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有「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之職務,被告主張系爭社區○○市○○街○○○巷○○○弄○○號前之擋土牆上方圍牆及排水系統等(下稱系爭圍牆及排水系統)所在(下稱系爭位置),依被告民國(下同)84年所核發84汐使字第1757號使用執照內「原核准圖說」所示為共用部分,前經系爭社區住戶陳情有擅自變更之情事,被告以派員調查屬實,遂於95年2月27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100698號函(下稱系爭公函)通知原告,於95年3月15日前以書面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並提供相關資科。惟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履行應有之義務,被告遂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95年3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58585號函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科處原告1,000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擔任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研究苑管委
會)主任委員,住戶 唐輝明 因違規停車,遭管理員取締,懷疑係原告幕後主導,挾怨報復,故意指社區內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建物所有人,即原告之妻曾 林玉玲 ,毀損社區公用之擋土牆,危害公共安全等,要求研究苑管委會處理,又由其配偶 何月華 以相同事由再向被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被告未加查證,即於94年10月14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函命研究苑管委會於10月31日前發函制止,經該管委會去電說明,被告方於94年12月2日通知將於94年12月12日現地會勘,請研究苑管委會派員與會。當日被告派工務局 范良圖 、農業局 陳德賢 會同陳情人何月華及研究苑管委會總幹事 盧志德 赴現場會勘,結果證實現場並無開挖整地情形,所謂擋土牆僅係一般圍牆,有被告94年12月15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861284號函及會勘紀錄可稽。
惟被告於95年1月23日同樣未經查證,又依該陳情人檢舉,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048504號函指 曾林玉玲 有於社區共○○○區○○○設道路內「私設欄柵、堆放雜物影響環境品質」之情形,要求研究苑管委會於95年2月28日前「制止該住戶之違規行為並要求回復原狀,若制止不聽,即應將該住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報請本府依法辦理」。期限尚未屆滿前,被告即又以95年2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00698號函略謂:「經本府於94年11月22日派員於現場會勘,汐止市○○街○○○巷○○○號○○號住戶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破壞擋土牆上方圍牆設置欄杆及變更原排水系統,經查該區域原核准圖說(84使字第1757號)○○○區○○設○路應為共有部分,該住戶之行為顯已違反規定,請研究苑管委會於95年3月15日前制止該住戶之違規行為並要求恢復原狀,若經制止不從,即將該住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制止函等相關資料報請本府依法辦理。」研究苑管委會於95年3月14日函復該府工務局,檢附該社區之完工圖等資料,證明前開住戶並無侵占私設道路及破壞擋土牆之情事,並說明該戶設置欄杆係為安全及美化環境,亦無堆放雜物影響環境品質等情形。被告卻逕於95年3月22日對原告作出罰鍰1000元之處分。
⒉原告不服前述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僅將答辯書繕本交與原
告,拒絕交付其所附證據影本,原告只得向內政部申請閱卷,以憑反駁。不料尚未獲准閱卷,訴願即被駁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行事草率,違法濫權,由此可見。
⒊按被告前後數函謂:依該府94年11月22日派員於現場會勘
,曾林玉玲確有未經許可擅自破壞擋土牆上方圍牆設置欄杆、堆放雜物影響環境品質及變更原排水系統等情事,並稱依該區域原核准圖說(84使字第1757號○○○區○○設○路應為共有部分,該住戶私自占用,違反規定云云。與附卷事證不符,顯有不實,茲駁斥如下:
⑴關於破壞擋土牆上方圍牆部分:
①首先,被告空口聲稱該府曾派員於94年11月22日至現
場勘查,然原告及曾林玉玲皆不曾接獲該日會勘之通知,未見過會勘紀錄,被告亦不曾提出任何文件,以資佐證,顯非實在。
②其次,前開住戶庭院內之擋土牆,絲毫未被改變,原
訴願決定書稱94年11月22日現場勘查,「現場於1樓外庭院處規劃之擋土牆,已變更高度及鋪設磁磚情形」云云,全然不實,有稍後數單位會勘紀錄可稽,承辦人員乃係無中生有。
③94年12月12日被告派員與農業局、研究苑管委會人員
及前開住戶現場會勘,查明原告所指擋土牆亦僅係一般圍牆,有當日會勘紀錄結論「現況尚無開挖整地行為,有關社區內擋土牆上緣應為圍牆性質」及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861284號函可資證明。被告就此二文件隻字不提,卻以矛盾之94年11月22日勘查為據,顯非合理。
④被告所稱使字第1757號卷所附圖說,實係該社區申請
建造執照時之附圖,嗣後經變更設計,業已改變,竣工後核發使用執照時之附圖,由現場建物位置與被告所提圖說相去甚遠,亦可明見。被告執變更前之圖說為據,顯有未合。
⑤即使依被告所稱圖說,曾林玉玲住宅範圍內僅有二道
與地界線約以45度相交約24CM高之矮牆,惟未標明地界上擋土牆上方圍牆之高度。被告如何以該圖證明該擋土牆上圍牆高度?又如何知悉該圍牆被曾林玉玲破壞?應回復至如何狀況?令人不解。
⑥當初建造研究院社區之建商若有建造圍牆作為社區地
界之意,應該在社區四週都築以圍牆,然事實上,該社區邊界高矮不一,施作材料、造型亦不一致,大部分僅以鐵絲網簡單區隔,有照可稽,使照附圖中之照片顯示當時該戶庭院尚未完整地,又無任何資料標示週邊圍牆之高度或材質等狀況,訴願決定書竟稱「現況之圍牆高度與型式明顯與原核准圖說照片及既有鄰界構造物不同」,顯有未合。難道該住戶應將建商稍後鋪設之磁磚等全數拆除,回復尚未完工之狀況?⑦曾林玉玲實因曾有不明外人翻身進出庭院,基於安全
考量,於自家庭院內之圍牆上,自費修建可透視欄杆及鐵絲網,加強全社區安全維護,更具功能,圍牆原有位置、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均無任何改變。
⑧再參照曾林玉玲所有建物位於同排住宅之末端,建商
於該戶庭院與其鄰居間設有作為院門兩側之二水泥柱及週邊矮牆作為區隔,足證該牆柱內至社區邊界之範圍為該戶之專用區域。曾林玉玲院內擋土牆上方縱有圍牆,亦係為該戶所建,屬該戶所有,供該戶專用,其於專用部分內設施之使用或改善,既未侵犯其他住戶之共同利益,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他住戶無從置喙,管委會無權干與。
⑵關於占用社區共有之私設通道、堆放雜物部分:
①如前所述,被告據以認定曾林玉玲私設通道之建照執
照圖非竣工後之正確圖樣,依實際完工後之使照圖顯示,建照執照圖所繪之道路已大幅變○○○區○○設道路末端為曾林玉玲之庭院大門,道路僅至曾林玉玲之庭院門口為止,並未進入該戶專用範圍之內,有使用執照附圖及現場照片可證。
②至於曾林玉玲建物正前方三角形之340-35地號土地,
屬曾林玉玲個人所有,位於共用通道338-30地號之框線外,且該屋為同排建築最後一棟,私設道路延伸過去是圍牆,無法通行,不可能供其他住戶通過,毫無提供該私有土地讓全體住戶使用之理。
③另按當初建商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留338-3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供作社區道路之用,卻將340-35地號分割出來單獨歸曾林玉玲所有,足徵最初社區道路之設計並不包括340-35地號在內。
④曾林玉玲住戶之庭院整潔清爽,僅以綠色植栽點綴,
毫無「堆放雜物影響環境品質」情形,前述堪驗照片亦清悉可見。被告所述非屬真實。
⑶關於變更原排水系統部分:
①曾林玉玲於83年向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時,買
賣契約未付設計原圖,無法得知建商是否變更設計圖。依不動產買賣慣例,交屋時建商應已完成排水溝等必要設施,現有排水溝即當出建商交屋與原告時之狀況,排水系統之變動及施工皆專業技術及費用,曾林玉玲無需亦無法擅自變更。
②被告據以指稱曾林玉玲變更排水系統之照片,明顯可
見當時尚未完成整地工作,照片上狀似排水溝之部份實係以無法透視之水泥板覆蓋地面,其下並無水溝。
③以上情形有以下事證可稽:
Ⅰ由曾林玉玲庭院前經過之現有排水溝與社區其他
排水溝之材料及施工方法均相同,且同樣老舊,足證係同時由同一施工單位完成。
Ⅱ原證17照片上水泥板鋪設方向與擋土牆相交,但擋土牆上卻無排水孔。
Ⅲ現有排水溝與前述原證17照片上水泥板路線相交處,並無阻塞原水道改挖新水溝之痕跡。
是以系爭住戶從未變更,被告工務局與農業局94年12月12日會勘記錄亦載明「有關排水方面擬請工務局再予查核釐清」,足證至少至94年12月12日被告尚未確定,嗣後被告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即認定系爭住戶有此行為,非屬合理。其實現有排水道是否建商竣工時之狀況,僅需查看水道各段材質之老舊程度是否相同及被告認定之原排水道改向之處有無被封閉之痕跡等等,即可明瞭。
⒊被告95年9月1日答辯狀猶執「一樓平面配置圖」及「單元
平面圖」作為臺北縣汐止市研究苑別墅社區之汐止市○○街○○○巷○○○弄○○號之住戶(下稱系爭住戶)○○○區○○道路之證據,惟查:
⑴前述「一樓平面配置圖」未○○○區○設道路之範圍,
如何能以此證明原告有無占用?⑵前述「一樓平面配置圖」係原設計經二度變更設計後,
最後核發使用執照時之附圖,由其上「使照圖」戳印及左下「第二次變更設計」註記可證。被告所提「單元平面圖」內之建物及道路位置均與此不同,顯係變更設計前之舊圖,被告仍執為系爭住戶○○○區○○○○設道路之證明,非屬合理。
⑶另原證中之土地建物謄本所示之測量成果圖,清楚繪明
被告○○○區○○○設道路「東勢街201巷106弄」僅至原告住宅院門前為止,接下區之三角形「第540-315」號土地為系爭住戶曾林玉玲即原告之妻單獨所有,原證16右下角附圖及與此圖相符之局部放大圖,亦顯示同樣狀況,被告刻意視而不見令人不解。
⒌被告聲稱該機關曾於94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提
出所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為證,實則被告工務局承辦員范良圖雖曾於94年11月21日電告研究苑管委會總幹事盧志德,表示其將於次日經過該社區,想至系爭住戶住處看看,請盧志德通知原告,原告乃於94年11月22日留在家中等候,是日上午范良圖由一宋姓男子陪同前來,原告當場說明擋土牆及排水溝均係交屋時之原狀,不曾改變,范良圖當場未作任何表示,事後亦無下文。臨訟出現之94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表」,原告毫印象,其內容及相關過程疑點重重,如:
⑴94年11月22日之前,范良圖未發出無任何書面通知,
僅以電話稱要來看看,且未說是要「勘驗」;94年12月12日之勘驗則於同月2日即以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研究苑管委會、陳情人何月華等會同勘驗。
⑵擋土牆是否遭毀損係水土保持問題,屬農業部門主管之
事項,故94年12月12日之勘驗由被告內部之農業局發出通知,農業局且派陳德賢到場主持並作紀錄,而94年11月22日則全無農業局人員參與,其所為顯屬逾越職權。
⑶94年12月12日會勘後,農業局即於同月15日以北府農山
字第0940861284號函知會勘結果並檢送會勘紀錄與研究苑管委會等,而范良圖於94年11月22日到場查看後,並無此動作。
⑷農業局94年12月15日函載明「現場上無開挖整地行為,
有關社區擋土牆上緣應為圍牆性質,另有關排水方向等請本府工務局依所核定圖說再予查核釐清辦理」,且副知工務局,且稍具常識者皆知,所謂擋土牆者,指用於阻擋土石移動之牆,其一側應在地面下,而系爭住戶庭院內之擋土牆自始未曾改變,陳情人指控者係兩面皆空加建於擋土牆上方之牆壁,被告工務局承辦員范良圖竟置主管機關之專業分工及簡單常識於不顧,越俎代庖,硬指上述擋土牆上方之圍牆亦為擋土牆,且未核對原核定圖說(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含有排水系統之圖說),即認定排水方向已遭變更,令人不解。
⑸被告所提94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表上之原告簽字,狀似
原告之筆跡,但原告不記得曾於該表上簽字,更不可能同意該表記載之內容。既然其內容不實,與農業局會同工務局等於94年12月12日勘驗之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⒍被告辯稱「被告機關於94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
現現況之排水系統、圍牆高度與型式明顯與核准圖說照片及既有鄰界構造物不同,地面亦已舖貼石材地磚等」,佐以為證,指系爭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云云,即非可取,按:
⑴被告之二張照片雖係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拍,然當時僅主
建築結構完成,建物週圍尚未完工時之狀況,由窗扇尚未安裝、地坪尚未整理、後院水溝(右側照片)亦未完成等,歷歷可見。全部完成後,建商才交屋,系爭住戶接手時已係現狀。被告聲稱現狀與前開照片不同之處係遭系爭住戶改造所致,應先證明建商交屋時之狀況係如照片所示。然此說法極不合常識,豈有買方願接受如照片所示尚未完工之零亂狀況。
⑵前開照片中左側一張地面雖有一排水泥蓋,然其下並無
水溝,稍後建商取走水泥蓋,在系爭住戶庭院門外挖好排水溝才交屋。有以下可稽:
①同批排水溝之施工進度應該相同,前述照片右側一張
之後院排水溝僅完成部分內側,上方全未覆蓋,系爭住戶前院之排水溝無施工超前之理。
②現有排水溝之金屬蓋與社區他處之水溝金屬蓋材質、
型式及老舊程度完全相同,可資證明。若需再進一步證明,還可鑑定現有排水溝內壁之材質及老舊度是否相符。被告承辦員對此顯而易見之事實,視若無睹,完全聽從陳情人之片面之詞,立場顯明。
⑶即使前述照片之水泥蓋處原有排水溝,被告若未能證
明該排水溝在竣工圖之設計中有其確定之位置,被告憑何認定該排水溝不可設在他處?⑷前述照片中之左側一張雖有一小段圍牆,然不能證明建
商交屋時仍係該狀況,該圍牆顯屬系爭住戶住宅之附屬物,應屬曾林玉玲單獨所有,被告無理由指原告不法變更圍牆。
⑸被告無視上述照片內建物週邊尚未完工,連後來地面舖
設地磚亦予指責,似乎該等照片拍攝後,即應停止一切工作,購買戶亦不得自行施工,日後有所損壞亦不得改善,顯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
⑹被告另以現有圍牆與鄰界構造物不同,作為該牆遭系爭
住戶改變之依據,然則:研究苑社區邊界之構造物各式各樣,原皆不同,有照片可證。被告如何證明系爭圍牆原本與鄰界構造物相同?有何資料證明系爭圍牆應為何種構造?系爭圍牆係在系爭住戶院內,屬原告之妻所有之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亦應屬原告之妻單獨所有,被告有何理由指系爭住戶無權變動?⒎至於被告以附件2、3作為系爭住戶占用私設道路證據,亦非合理,按:
⑴原證19(與被告所提附件附件4右下角之局部放大)清楚
○○○區○設道路僅至原告庭院門外為止,系爭住戶庭院實未占用私設道路,原告先前提出此圖一再說明,被告承辦員范良圖皆置之不理,顯非合理。
⑵被告所提附件3為變更設計前之圖說,由其內容與附件2
及現狀皆不相同,且附件2左下方有「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註記,可以明見。而附件3又未標示私設道路之範圍,不能證明系爭住戶庭院有無占用道路。范良圖身為工務局承辦員,不可能不知變更設計前之圖說已失效力,其仍以變更設計前之圖說為據,要求研究苑管委會命住戶改善,實屬無稽。
⒏末按原告夫妻一向安份守己,不曾作出損害社區鄰里公共
利益之事,因此原告才被推選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本諸職責,於社區任何違法事務,均應稟公處理,不因其與自身或配偶有關,即有所偏護。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建物登記在原告配偶曾林玉玲名下,如確有被告所稱不法之處,原告自己就會著手改善。事實上既非如此,原告如何能通知曾林玉玲作無理要求?被告故意不提供證據,公器私用,使公權力淪為私人報復之工具。且被告明知原告對其處分不服,已提行政訴訟,是非尚未論定,又由工務局另一承辦員就同一事項,對研究苑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 陳雅美 連續3次開罰,濫用公權利,莫此為甚,引起群情憤慨,住戶紛紛連署「那是一道好牆」連署書,聲明系爭圍牆既可維護社區安全,被告所為極其無理。
⒐聲請調查證據本件裁罰金額雖僅1000元,然被告已又裁罰
二次,顯然非經法院判決制止,無法扼阻被告承辦員目無法紀恣意侵害人民權益之猖狂作風,故有深入調查,發掘真相,以為判決依據之必要。故請調查以下證據:
⑴現場勘驗:請命被告派工務局范良圖、 柯呈附 及農業局 陳賢德 會同至現場勘驗,查明以下事項:
①系爭圍牆是否擋土牆?是否屬竣工圖說確定設計之部
分?其依據為何?如是,其高度、材質及型式應如何?該牆是否曾遭變更?其變更是否違法?②系爭排水系統是否於竣工圖說確定設計之部分?系爭
排水系統是否曾遭變更?⑵傳喚證人:范良圖、柯呈附(皆工務局人員)、陳德賢
(農業局人員)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待證事項:
①系爭圍牆是否為擋土牆?其依據為何?②系爭排水溝是否竣工圖說確定設計之部分?如是,其
依據為何?是否遭系爭住戶變更?其依據為何?③○○設區○設道路之範圍為何?是否遭系爭住戶之庭
院占用?其依據為何?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即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求法院為之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千元必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86條、第48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起訴理由謂:「前開庭院屬該住戶之專用區域,其於
專用部分之使用,如未違反其他住戶之共同利益,管理委員會並無干與之權利。臺北縣政府來函要求恢復原狀,卻未指示所謂原狀之牆壁,其高度、厚度及材朴等為何該戶即使願意曲意配合,亦無法辦理。臺北縣政府來函並未指出前開住戶專用部分之何處排水系統曾遭變更,更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其說。台北縣政府95年2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00698號函置94年12月12日相關單位會同且作成勘驗紀錄之正式會勘結論於不顧,逕自援引毫無紀錄且與事實不符之所謂94年11月22日會勘個人判斷,另人不解云云」等語。
⒊卷查原告所轄「汐止研究院別墅社區」所轄汐止市○○街
○○○巷○○○弄○○號前經該社區住戶陳情社區之共用部分私設通路遭佔用乙案,被告調閱該區域原核准圖說(84使字第1757號)之「一樓平面配置圖」及該戶之「單元平面圖」所示,系爭區域○○○區○○○設○路屬共用部分。本案經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之排水系統、圍牆高度與型式明顯與原核准圖說照片及既有鄰界構造物不同,地面亦已鋪貼石材地磚等,該住戶業已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被告分別以95年1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48504號函及95年2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00698號函請該社區管理委是會對違規戶之違規行為以書面方式制止,若經制止不從,即將違規戶之違規行為提供相關資料,再報請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接獲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本條例第36條第4款「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遂依本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95年3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58585號處以罰鍰,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又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第36條第5款及第48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響影住戶權益者。」
二、查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有「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之職務,被告主張依被告84年所核發84汐使字第1757號使用執照內「原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圍牆及排水系統所在之系爭位置為共用部分,前經系爭社區住戶陳情有擅自變更之情事,被告以派員調查屬實,遂於
95年2月27日以系爭公函通知原告,於95年3月15日前以書面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並提供相關資科。惟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履行應有之義務,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於95年3月22日以系爭處分處原告1,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科處原告1,000元罰鍰,是否適法?對此,原告主張系爭位置為其配偶曾林玉玲之私有土地,並非共同使用部分,被告將之認定為共同使用部分有誤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位置為原告配偶曾林玉玲之私有土地,但卻係共同使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有擅自變更情事,自有未合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兩造對於系爭位置所在為原告配偶曾林玉玲之私有土地並不
爭執,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足稽(見原證14),自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主張依被告84年所核發84汐使字第1757號使用執照
內「原核准圖說」所示,系爭圍牆及排水系統所在之系爭位置為共用部分,前經系爭社區住戶陳情有擅自變更之情事,被告以派員調查屬實,遂於95年2月27日以系爭公函通知原告,於95年3月15日前以書面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並提供相關資科。惟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履行應有之義務,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於95年3月22日以系爭處分處原告1,000元罰鍰等語。
㈢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位置所在土地之建築執照圖(簡
稱建照圖)影本顯示並非私設道路共同使用部分,此有兩造當庭檢視該建照圖影本拍照之照片兩張編號㈠及㈡在卷足徵,則系爭位置所在土地是否如被告所陳為私設道路共同使用部分即有疑義。
㈣次查,審諸被告所提系爭位置所在之土地82-0691建
照圖原圖(0093頁),實際上與上開原告所提系爭位置所在土地建照圖影本相符,亦顯示非私設道路共同使用部分,另有經兩造檢視無誤當庭拍照之照片兩張編號㈢及㈣在卷足徵,足見被告所陳系爭位置所在土地為私設道路共同使用部分即有不實。
㈤另就被告所據之82-0691使用執照原圖(簡稱使照圖
)觀之,系爭位置所在土地並無虛線(表示私設道路,見原證26使照圖線條之說明)之延伸,亦經本院勘驗明確當庭拍照編號㈤、㈥及㈦存證附卷足佐,被告誤以為拍照所在摺頁處之污損為虛線之註記,容有誤會。況系爭位置所在之土地究為為私設道路共同使用部分,抑或個人專屬部分,當非僅參照82-0691使用執照原圖而已,尚且包括82-0691建築執照原圖,而82-0691使用執照原圖對於系爭位置所在土地有無虛線之存在,因適逢摺頁處而有混淆情形時,自應參照一樣重要之建照原圖。被告忽略建照原圖,僅就有摺頁污損之使照圖逕自判斷系爭位置所在土地為私設道路之共同使用部分,自有未合。
㈥末查,系爭處分之違反事實為:「查貴社區共同部分遭變更
乙案,前經本府以95年2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00698號函請管委會於95年3月15日前報請本府處理,...。」有系爭處分附卷可參(見附件1)。然審諸被告95年2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00698號函(見原證7)主旨欄載為:
「有關貴公寓大廈住戶函陳汐止市○○街○○○巷○○○弄○○號住戶未經許可擅自破壞擋土牆上方圍牆遭設置欄杆及變更原排水系統乙案...。」其說明欄載為:「案經本府於94年11月22日派員於現場勘驗...。」然查,以之對照被告所屬工務局94年11月22日之會勘紀錄(見原證20)會勘情形卻載為:「經現場勘查,現況於1F外庭園處規劃之擋土牆,已變更高度及鋪貼磁磚情形,已拍照存證。」足見被告上開原證7之通知函所載之違規事實,與原證20會勘紀錄未完全符(會勘紀錄並無擋土牆上方圍牆遭設置欄杆及變更原排水系統),是系爭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與所據會勘紀錄之事實亦有差異,系爭處分之事實與會勘紀錄事實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系爭處分違反事實所據之會勘紀錄兩者之記載並非一致,且被告將系爭位置所在土地之核准圖說為「非私設道路共同使用部分」,誤認為「私設道路共同使用部分」,並據之處罰原告均有違誤,復為原告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續予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至系爭處分所論之「系爭圍牆及排水系統」是否為共用部分,因未為非會勘紀錄所載,此部分是否確如系爭處分所載為違規事實,仍有待被告予以勘查確認,始得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爰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