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告 李芳伶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叁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以 蕭仁俊 、 蕭凱志 、李芳伶為相對人,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嗣李芳伶、蕭凱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蕭凱志之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李芳伶應與蕭仁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李芳伶並非「玫瑰白金卡」之附卡持卡人,僅就「新光三越VISA白金卡之正、附卡消費(正卡持卡人為蕭仁俊、附卡持卡人為李芳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李芳伶應與蕭仁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仁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偕同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新光三越白金卡」之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蕭仁俊及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正、附卡持卡人對於彼此消費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蕭仁俊及被告迄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上開正、附卡尚欠帳款二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九元(正卡消費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零六元、附卡消費款三千一百三十四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附卡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蕭仁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固規定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信用卡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給予審閱期,僅要求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㈡且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並非合理,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函「預告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內容即有「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以保護附卡持卡人」(被證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亦有關於「附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之禁止」之記載。
㈢本案無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行政命令,被告無庸就正卡之消費連帶負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蕭仁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偕同被告為附卡持卡
人,向原告申請「新光三越白金卡」之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持卡人對於彼此消費所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蕭仁俊及被告迄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上開正、附卡尚欠帳款二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九元(正卡消費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零六元、附卡消費款三千一百三十四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各信用卡帳款明細表(下稱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經查,原告於申請發支付命令時,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其文字並無劃設任何底線,且文件上均印有「941202」之字樣;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其各條文條號及標題字體較大,且部分條文內容有劃設底線標示重要部分,參以消費者保護意識日漸提昇,銀行因應財政部之要求,對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文字編排方式,應日益嚴謹,而就較重要之權利義務部分為標示,是堪認原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書」,應係較新編排之版本,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應較為符合本件九十二年申請信用卡當時之文件型態,合先敘明。
㈢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關於連帶清償責任之
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金管會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固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有明定。而核上開規定,係因保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締約時,通常處於資訊上之弱勢,不若企業經營者可以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設計事先分配及控制風險以追求最大利益,是極可能於未確實瞭解定型化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時,因締約承擔與其所能獲得之利益不相當之風險,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字體、印刷,均應以消費者所能注意及辨識為要,定型化條款中具重要性或通常非消費者能預見之內容,尤應以特別醒目之字體標示,或以標以不同顏色、底線、反白等方式區別,或由企業經營者證明該消費者已在針對該條款所做之詳盡說明下確實知悉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方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經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本件系爭正、附卡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並無附卡申請人應與正卡申請人應連帶負擔債務之記載。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固有關於連帶責任之記載,惟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係與發卡同時寄發,此觀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上記載:「收到核發新卡後,請您詳讀隨卡附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您若對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有異議且於收到卡片七日內未使用時,請務必通知本行解除契約,並自行將卡片折斷作廢,否則視為您同意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語自明。堪認被告於申請系爭附卡前,原告並未提供約定條款內容供被告閱覽。且遍觀系爭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內容,並無任何關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清償人」之文字促使附卡申請人注意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申請系爭附卡時,難以得知應與正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內容。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條文,其字體、大小固與該約定書其他文字內容相同,惟並無任何反白、畫線或其他特徵足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條條文係以不同顏色印製。衡之系爭約定條款既屬事後寄發,且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並無任何關於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則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即屬具重要性且非消費者能預見之內容,其內容倘又與其他文字字體、大小一致,而無任何顯著之特徵提醒消費者注意,即難期待一般消費者會逐條詳細閱讀理解。綜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附卡持卡人就信用卡應付帳款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效。原告自難以該連帶清償之約定,令被告就正卡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與蕭仁俊連帶給付二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於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附卡消費之部分,即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三千一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