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076號原告 黃韻昇 即上好資訊休閒館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50132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行政訴訟法第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韻昇(即上好資訊休閒館)營業所在地依其91年11月7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書係載為「基隆市○○街○○○巷101之1號」,與其
93年5月3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基隆市○○街○○○巷101之1號」均相同,分別有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影本各附原處分卷第41頁、第52頁足稽,又查無原告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址之資料,是依上揭規定,送達原告之文件,自應以「基隆市○○街○○○巷101之1號」營業所在地為送達處所;至於上好資訊休閒館雖於93年5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 黃己開 ,原告則變更登記為合夥人,惟本件既為獨資營利事業,原處分作成之際為原告,自不因其事後名義變更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88頁可稽。而原告設址在基隆市○○街有如上述,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8日起算。至96年1月1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