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張素蓉 朱庭韻 被告 周瓊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叁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見證物一)。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利息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證物三)。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依兩造間關於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金融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七條之約定,被
告應將卡片及密碼分開存放並負保管之責。被告雖抗辯卡片遺失而遭盜用,惟卡片亦需有密碼才可提領款項,且被告無法舉證卡片遺失時間,亦未辦理掛失,實與常理不符。
⒉被告現金卡交易明細最後交易紀錄皆為「還款」,若被告卡片係遭盜用,應無還款可能。
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現金卡動用金額超過十萬
,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動用額度超過二十萬,已超過被告申請時之預備金額度十萬元,當事人應可知悉其現金卡可使用十萬元以上額度,可見被告知悉增補約定書額度調高之情。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暨其
中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信用卡係被告申請,惟卡片遺失,遺失後所借之款項,非被告所為。且原告所提出用以提高額度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增補約定書,其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見證物一)。詎被告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帳款尚餘新臺幣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內含本金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利息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Yoube預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記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僅借款二十萬元,嗣後被告卡片遺失,超過二
十萬元之後所借之金額,非被告所為。且原告所提出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增補約定書(提高額度至四十萬元),其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亦未接獲原告通知云云。經查:
⒈承辦上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增補約定書業務之原告職員紀
梨瑛,於本院證稱:「(你九十四年間在台新銀行何分行作何工作?)現金卡事業處,作現金卡、現金卡額度調整的工作」、「(現金卡額度調整的工作程序如何?)公司有一套電腦系統,針對客戶會自動跑評分,我們會看從幾萬跑到幾萬,這是給額度的部分,調整的部分由我們這裡跟客戶聯絡,看他這邊需要我們把資料約定書寄到客戶同意的地址,我們會附回郵寄給客戶,在依照客戶寄回的資料聯絡客戶,會回撥客戶資料上的公司電話,確認客戶記載的工作是否實在,逐一跟客戶核對公司地址、手機、家裡地址、電話有無變更,再增加聯絡人的部分」、「(提示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這業務是否你承辦?)是。這部分我們會用電話照會,我們會問客戶電話是公司電話或家裡電話,將他打在電腦系統裡面」、「(前開增補約定書,承辦此案件過程是否記得?)我不記得」。「(上面蓋章是否表示妳有照上面作業流程確實作照會?)是」。「(上面所勾選的額度四十萬元,這部分是如何得出?)電腦評分系統,我們會把額度先蓋好寄出去,等客戶回函表示同意。這就是當初電腦跑出來的額度」、「(打電話時,是否一定都會跟本人確認?)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可知證人 紀梨瑛 對於辦理系爭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增補約定書之過程無法精確記憶,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其曾依原告規定之作業流程,依增補約定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進行照會。並觀之原告提出之個人融資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內載照會日期、時間為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七分,照會紀錄記載:公司電話正確(0二—00000000)、本人接、行動電話正確、核對資料正確無誤、照會人員紀梨瑛等語。其電話號碼固與增補約定書所載相符,惟增補約定書所記載之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均與「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上所載之電話不同,且觀之該增補約定書上被告簽名式樣,與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式樣,以肉眼觀察,亦非符合,被告辯稱:該提高額度之增補約定書並非被告簽名提出等情,固非全然無據。
⒉惟查,兩造簽定之金融卡約定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分
別定有:「金融卡及密碼單由立約人親自領用,並立即憑原密碼在貴行自動化服務機器上按鍵重新設定密碼,始可啟用。立約人自應牢記密碼,並與金融卡分開存放,妥慎保管」、「金融卡限立約人使用,立約人應自行妥慎保管,不得出借、轉讓或質押予他人,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應由立約人負責」、「金融卡不慎損壞或密碼遺忘時,立約人得向原開戶單位辦理換發新卡手續;立約人應善盡管理人責任並保管本卡,如有違反約定條款,所有債務應予償還」等約定。被告辯稱:其現金卡於已經遺失云云,惟被告陳稱:卡片何時遺失忘記了,亦未向原告申請掛失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僅空言辯稱卡片遺失,並未具體說明遺失之時間,亦未曾向原告申請遺失補發,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系爭現金卡債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系爭提高額度之增補約定書所載日期)以後,仍陸續發生,最後撥款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還款一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還款九千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三月八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均有還款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此有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倘確係遺失而遭人盜領款項,豈會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且於最後撥款後仍繼續償還?是被告所辯卡片遺失云云,難以輕信,並堪認被告應對於歷次交易金額或債務餘額應有所知悉。況金融卡或現金卡既需輸入正確密碼始能提領款項,被告所辯遺失一節又非可採,被告是否有將卡片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值懷疑。參以兩造間金融卡約定書上開條款,被告對於系爭金融卡(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上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增補約定書縱有疑義,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而系爭現金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核撥貸款起至九十九
年八月六日止,尚欠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內含本金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利息新臺幣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為憑,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其中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自有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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