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於86年間因犯煙毒罪而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惟其於8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罹有重度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僅135元,告訴人復已取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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